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香港奇能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能贸易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案[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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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香港奇能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能贸易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案[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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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6 20:36:55 ] 浏览次数:[ 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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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香港奇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望角弥敦道701号番发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 惠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乐,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能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兴隆中街8号。
法定代表人 石瑜,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广仁,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奇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奇能公司)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虹,被上诉人北京奇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瑜、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6日,香港奇能公司向北京奇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从1995年6月至1998年1月,贵公司投入鞍山奇能滑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奇能公司)的款项(含通过广州兆科公司转付的25万元人民币)共九笔,总计865800元人民币。贵公司投入济南奇能滑道发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奇能公司)的款项共八笔,总计美元5万元,人民币493000元。我公司均已收妥。经法院调查核实,北京奇能公司确有向鞍山奇能公司及济南奇能公司投资的事实。
鞍山奇能公司是辽宁省鞍山市二一九公园与香港奇能公司于1995年4月27日成立的合资企业,2001年9月11日,被鞍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批准撤销。济南奇能公司是由济南市千佛山旅游实业公司与香港奇能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香港奇能公司对其出具的收据中的公章,无证据证明是北京奇能公司自行加盖;香港奇能公司提交的德国威岗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北京奇能公司提交的德国威岗公司1996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1996年3月25日收据的证明力。香港奇能公司主张北京奇能公司制作伪证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奇能公司有法人营业执照,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香港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奇能公司是其投资开办,也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出资行为是北京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代表人代理香港奇能公司所实施的行为。香港奇能公司以其出资开办了北京奇能公司和北京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香港奇能公司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奇能公司确有以香港奇能公司名义向合资企业鞍山奇能公司、济南奇能公司出资的行为。设立中港合资经营企业的宗旨是为了利用境外的资金和先进技术,促进中国内地经济的发展。为此,中国政府对合资企业给予一系列优惠政策。作为境外投资者只有以自有的资金和技术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才符合中国关于合资企业的法律规定以及设立合资企业的目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为了利用国家给予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将内地的资金以港方的名义投资组建合资企业,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行为。香港奇能公司应返还北京奇能公司的出资,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香港奇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北京奇能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358800元及美元5万元。二、驳回北京奇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含保全费)30632元由香港奇能公司负担。因该款北京奇能公司已预交,故由香港奇能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与北京奇能公司结清。
香港奇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德国威岗公司支付的5万美金是被上诉人向合资公司的投资错误。应按照德国威岗公司对此事的认识确定石瑜要求德国威岗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收据无效。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合资公司有投入,出资行为无效,但对无效民事行为做出的处理不当。香港奇能公司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投资,而是合资公司取得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双方应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用双方在合资公司剩余的资产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3、一审审理程序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北京奇能公司对合资公司的投入,大部分以往来款的方式汇入合资公司,或由合资公司直接出具收据,合资公司作为受资方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使本案得以全面、公正的处理。香港奇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了两个上诉理由:一是1998年4月6日收据上的香港奇能公司印章不是其曾在国内使用的印章,二是香港奇能公司在一审中对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未经香港有关部门的公证和认证,其授权在中国法院不发生效力,其代理人参加庭审违反法律,导致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京奇能公司答辩称:1、德国威岗公司从北京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收取设备款5万美元,该款是北京奇能公司以自有的资金支付的,香港奇能公司1998年4月6日向北京奇能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承认收到此款,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奇能公司代香港奇能公司向合资公司投入5万美元是正确的。德国威岗公司先后出具的证据矛盾,说明德国威岗公司收到的是设备款,但其不能确认是以哪方的资金支付的,由于香港奇能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设备款,法庭应当注意德国威岗公司与香港奇能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2、北京奇能公司对合资公司的投资未经审批和登记,不是合资公司的合法股东,不能参加合资公司的清算,北京奇能公司的出资行为是无效出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香港奇能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令香港奇能公司返还其依据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3、北京奇能公司所付款项虽然大部分投入合资公司,但均系香港奇能公司名下之投入,香港奇能公司已经书面确认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无效收据判令香港奇能公司返还所收款项并无不当。4、1998年4月6日收据真实,香港奇能公司在办理济南奇能工商登记时曾使用该印章,香港奇能公司与合肥奇能贸易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也确认了香港奇能公司公章的真实性。5、一审中,香港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律师亲自到法院递送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奇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1998年4月6日盖有香港奇能公司椭圆形印章的收据(原件)提出异议,主张收据上的印章并非是香港奇能公司曾在国内使用的公章,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香港奇能公司且对北京奇能公司提交的香港奇能公司与德国威岗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原件)上的香港奇能公司椭圆形印章均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均由北京奇能公司提交,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北京奇能公司认为香港奇能公司与德国威岗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与收据上的印章一致,且合同与协议均已履行。北京奇能公司还主张香港奇能公司与合肥奇能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也确认了香港奇能公司公章的真实性。
香港奇能公司庭审中还提交了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一份,该鉴定系针对香港奇能公司单方送检的香港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沙为其雇员朱康芬提供经济担保的担保函上的香港奇能公司椭圆形印章的真伪做出,鉴定的依据是香港奇能公司单方提交的香港奇能公司椭圆形印模。该鉴定结论为:担保函上的香港奇能公司印章不是香港奇能公司提供的印章盖印的。北京奇能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担保函与本案无关。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香港奇能公司一审开庭时未到庭,后其法定代表人惠沙与委托代理人共同到一审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共同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香港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沙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主张1998年4月6日的收据是假的,理由是该收据上没有惠沙的签字,并以香港奇能公司与德国威岗公司的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香港奇能公司椭圆形印章)主张石瑜持有香港奇能公司的公章,收据上的香港奇能公司印章不是香港奇能公司加盖,北京奇能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是谁加盖。
北京奇能公司提交有德国威岗公司印章及朱甫晓签字的打印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北京奇能贸易公司为济南滑道合同所支付的合同款计美金伍万整,按1USD等于1.4801DM计,其价值为DM74005(柒万肆仟零五马克整)”,时间为1996年3月25日,北京奇能公司以此主张其为香港奇能公司向德国威岗公司支付滑道合同款伍万美元。香港奇能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交朱甫晓同日出具的手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奇能公司为济南滑道合同所支付的合同款计美金伍万整,按1USD等于1.4801DM计,其价值为DM74005(柒万肆仟零伍马克整)”;2000年10月13日,有朱甫晓签字及德国威岗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香港奇能有限公司1996年1月签订的济南滑道合同,是石瑜先生受该公司的委托并持该公司公章在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梅地亚中心签署的。1996年3月25日,奇能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滑道合同款计五万美圆,经手人为石瑜先生。我公司当即手写了一份收据。1998年4月,石瑜先生和李志农先生来到我公司。石先生说,原来的手写收据不能做帐,要求我公司重新开一份收据。并说,北京奇能就是香港奇能的驻京办事处,而钱是在北京支付的,为了做帐方便,要求写明北京奇能公司。因此我打印了一份收据”,香港奇能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德国威岗公司收到的五万美元是香港奇能公司支付的。北京奇能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主张朱甫晓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了款是石瑜支付的,但德国威岗公司与香港奇能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
香港奇能公司提交了1995年1月9日济南奇能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明济南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石瑜,其已参与了济南奇能公司的经营管理,与香港奇能公司的共同投资已得到履行。香港奇能公司还提交1996年4月23日、3月6日、1995年6月21日、1996年6月28日北京奇能公司向济南和鞍山合资企业的汇款证明,主张北京奇能公司的投资款实际投入并由合资公司使用,合资公司对此应负有返还的责任。北京奇能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是按照香港奇能公司的指示汇入的。
香港奇能公司在庭审中提出,1998年4月6日收据中包含的北京奇能公司汇往广州兆科公司的25万元和付给米开朗公司的3.58万元不是投资款。北京奇能公司庭后提交了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确认的其向广州兆科公司付款的证明,还提交了北京市米开朗印刷包装设计制作中心(原名米开朗装饰装潢中心)的证明,证明该中心为北京奇能公司委托其印刷鞍山奇能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和济南奇能滑道发展有限公司滑道门票共计3.58万元。鞍山奇能滑道娱乐有限公司及济南奇能滑道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均承认收到北京运来的门票。
本院认为:一、香港奇能公司向北京奇能公司出具的1998年4月6日收据的真实性问题。香港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沙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以香港奇能公司与德国威岗公司的《购销合同》主张石瑜持有香港奇能公司的公章,从而否认1998年4月6日收据上的香港奇能公司公章是香港奇能公司加盖。从惠沙的笔录可以确认,作为香港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未否认1998年4月6日收据中香港奇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只是对印章是谁加盖有异议,同时可以确认,香港奇能公司在国内曾使用过该合同上的椭圆形印章。事实上,盖有香港奇能公司椭圆形印章的香港奇能公司与德国威岗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均已履行。因此,本案二审中,香港奇能公司代理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香港奇能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所鉴定的对象和依据的印模均由香港奇能公司自行提交,印模由香港奇能公司加盖,担保函上的印章由谁加盖不清楚,作为鉴定依据的椭圆形印模是否香港奇能公司在国内使用过的印模无法确定,鉴定的对象-担保函又和本案无关,故担保函上的香港奇能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不能确定,担保函上香港奇能公司印章的真伪亦不能证明本案1998年4月6日收据上印章的真实与否;且该鉴定是香港奇能公司自行委托,有关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北京奇能公司亦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现香港奇能公司申请对1998年4月6日收据进行鉴定,但并不能证明其单方提交的印模系其曾在国内使用的印章加盖,因此,香港奇能公司提交的印模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香港奇能公司反对以北京奇能公司提交的香港奇能公司与德国威岗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原件)合同上的印章作为鉴定依据,亦未能提交其他鉴定依据,香港奇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能支持。
综上,香港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中对1998年4月6日收据上香港奇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香港奇能公司二审中予以否认证据不足,香港奇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二、德国威岗公司收到的五万美元是否北京奇能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问题。德国威岗公司及朱甫晓为此笔款的支付问题共出具三份证据,这三份证据首先都确认了收到的是与香港奇能公司合同项下的滑道设备款;其次确认了是石瑜交付的该款项;最后,三份证据均未证明石瑜是用何款支付的设备款。因此,朱甫晓的证据没有证明五万美元设备款是石瑜用香港奇能公司的款支付的,香港奇能公司主张该款是香港奇能公司支付证据不足。该款是石瑜实际支付,且香港奇能公司在1998年4月6日收据中对该笔款亦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北京奇能公司投入合资企业的款项并无不当。
三、香港奇能公司应否返还北京奇能公司投资款问题。根据鞍山奇能公司、济南奇能公司的工商登记,鞍山奇能公司、济南奇能公司是由鞍山市二一九公园与济南市千佛山旅游实业公司分别与香港奇能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香港奇能公司负有向鞍山奇能公司和济南奇能公司投资的义务,北京奇能公司并无向合资公司出资的义务。虽然北京奇能公司的款项多数是直接汇往济南奇能公司和鞍山奇能公司,但1998年4月6日收据中,香港奇能公司对北京奇能公司投入鞍山奇能公司和济南奇能公司的款项予以确认并称已收妥,应认定为香港奇能公司实际收到了该款项,北京奇能公司投入合资公司的是香港奇能公司应当向合资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香港奇能公司主张合资公司同意北京奇能公司向其投资没有证据。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合营者的出资义务;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合资公司的合营者向合资公司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等,未允许其他人以合营者的名义向合资公司出资,因此,北京奇能公司向合资公司出资是违反我国法律的;且北京奇能公司不是经国家批准的合资方,不应通过合资公司享有国家的相关优惠政策;香港奇能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中的外方,利用我国的国内资金作为投资,享受我国对外商投资的相关优惠政策,也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北京奇能公司通过香港奇能公司向合资公司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出资行为无效,双方应当返还据此取得的利益,香港奇能公司基于无效行为取得北京奇能公司的款项应当返还。
至于香港奇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1998年4月6日收据中包含的北京奇能公司汇往广州兆科公司的25万元和付给米开朗公司的3.58万元不是投资款问题,因香港奇能公司不能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其否认上述款项是投资款亦无证据,因此香港奇能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北京奇能公司并非合资公司中的合法投资者,其通过香港奇能公司向合资公司出资的行为无效,不应当享有合资公司的利益也不承担其风险,合资经营的利益与风险均由香港奇能公司和其合资者享有和承担,合资企业的清算也是其合法投资者之间的事宜。香港奇能公司返还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与清算合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须追加合资公司为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我国境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一审中,香港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沙是与其委托代理人亲自到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共同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签字,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港奇能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2元由香港奇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迟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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