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赵芬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出资”同义使用,下同)的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后者的情况较为复杂。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但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复杂的情况,以下就两个具体问题来详细论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是否要在办理批准、登记露手续后才能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目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问题须履行特别批准手续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仅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高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股权的转让问题。
从行为的法律性质上讲,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而言,除有特别约定,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约束范围。办理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虽一般属行政管理行为,但涉及到对外公示、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和外汇管理等重要问露,所以立法规定,某些情况下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办理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属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依股权变更之事实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虽为公司之法定义务,但其性质主要为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股权转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生效没有必然关系。而立法关于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要在办理行政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则更侧重于国家对重要经济活动行使的行政监督权力。不同性质的行为,对股权转让是否生效的影响不同。
合同是当家人间的合意行为,非出于必要,法律、行政机关不应加以干涉。所以,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事人是否办理可能涉及的批准、登记等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那么,当事人可否在合同中约定股权的转让,要在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己手续后才能生效呢?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所以,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东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那么,原来对股权转让是否生效并无影响之因素,便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成为股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便不发生法律效力。未满足此种约定条件,受让方即使已经交付了定金、预付款甚至全部转让款,也可以要求返还,而不必去接受那在权利上可能存在瑕疵的、尚未发生转让效力的股权。
在此还须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也是有区别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不生效,股权的转让肯定也是不生效的。但是,即便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的转让也可能是不生效的。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转让股权才能实现,而且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还可以约定股权转让生效的特别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依照法律和约定生效之后,股权转让生效的约定条件不一定同时也得到实现,两者生效的条件是不一样的。
如果对这两者不加区别,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的约定,在执行上可能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工商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如果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那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依据便不足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未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何影响由于实践中情况复杂,可能出现当事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股东出资的转让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或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受让方的权利受到影响,进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下面对此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设置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自然也就不可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有的公司虽然设置有公司股东名册,但是未依照股东的要求,将股东出资的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有的股东在转让出资后,未要求或提示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这时,股权的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益又有何影响呢?如前所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公司是否设置有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将出资转让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不过,虽然这时出资的转让在股东之间有效,但其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第三人之效力,便须具体分析了。
在因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以为出资转让末进行或尚末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进行的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由转让双方根据过错情况协商解决,此间风险自行承担。
在因公司之过错,而未在股东转让出资后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名册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均应依照出资已经转让后的新情况,进行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同时,公司应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变更。否则,公司应承担因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因为股东名册虽为证明股东身份之法定文件,公司应依据股东名册进行相关活动,但这仅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适用的原则,现公司已经明知股东情况依法发生变化,仍不改正,自然应承担侵权行为之后果。至于对公司不依法设置股东名册的行为,更应由责任者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在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之前,股权的转让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如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有权向过错方追索赔偿。
原载《人民法院报》(京)2001-8-10
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
王欣新、赵芬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笔者的文章《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本报发表后(2001年8月10日),又陆续接触了实践中一些新的情况,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复杂法律问题又有了一些新的认识,故尔再次抛砖引玉,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复杂情况需要加以解决。
(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权。A股东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其主张,且也无力收购全部股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下又称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在我国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强制收购义务作出了规定。其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但是,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目的是为维护公众公司中广大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的权益。在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项义务。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不涉及到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所以,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寻找新的受让方,或者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当然,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曲线达到目的。
(二)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定的程序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执行时仍可能出现一些问题。
该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法院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不妥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或法院确定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确定的。所以,当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的义务。要求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也是不妥的。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了。
但是,由此也产生了一个矛盾,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这些规定中均未提及拍卖价格确定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而拍卖仅是一种处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程序,通常而言,程序性的规定应当服从实体性的规定。所以,不能因为拍卖程序的进行,便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即“同等条件”确定后,不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但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对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解释规定。
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有的人主张,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属于依法不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能进行拍卖。笔者认为不宜作此认定。因为尽管股权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出卖人来说,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卖标的属于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是买受人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保留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股权不能转让,包括以拍卖方式转让。但是,为避免现行立法上的冲突,笔者认为,目前在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股权的处分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此外,如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竞买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竞买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股权转让合同因
实际履行而变更的认定
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有时会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原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条款,并可能因此而发生争议。例如,合同中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以公证等为条件,股权转让的生效或全部转让款的支付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等等。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以对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合同中的这些规定。如不发生争议,皆大欢喜,但若事后发生争议,如何认定合同的变更,便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首先,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承认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订立的效力。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笔者认为,在合同的变更问题上也应同样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承认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所谓“协商一致”的体现方式,既包括以书面形式签署的变更协议,也包括双方承认的实际履行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以实际履行行为进行合同变更。例如,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合同自公证后生效履行,但双方此后均未办理公证,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而对方又接受了付款,这时就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自公证后生效履行的约定。如一方以未办理公证主张合同未生效或无效,要求退款,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实际履行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的变更。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第二,实际履行行为本身是否足以构成对合同变更的认定。这就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行为,应当是对合同重要义务的履行,如付款、变更股东名册等,而且这些履行行为需是对原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明确改变。第三,实际履行行为是否为对方所接受,对方是否作出相应的承认行为,即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在此需注意,单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能构成对合同的变更,至多是表示出一方变更合同的意愿。通常,对方的承认不能是消极的默认,而应当体现为明确的积极行为,即对合同重要义务履行的接受或作出相应履行。也就是说,实际履行行为应当足以明确表明双方取消原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意图,否则,不能认定为对合同的变更。对此,应遵循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四,对合同的变更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王欣新/赵芬萍
一、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第三十五条),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二、未经过半数股东表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未经多数股东表示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便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的人认为,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就应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对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区分认定。
1.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显然,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备效力的法律行为。问题在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是无效行为,还是可撤销的行为。如果是无效行为,不仅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无效主张,法院、仲裁机构乃至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后也可以主动认定行为无效。而且通常认为,对无效行为的认定不受时效的限制。如是可撤销的行为,则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提出撤销主张,法院、仲裁机构无权在当事人未提申请时主动撤销该行为,而且,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我们认为,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而不是无效行为。理由如下:
公司法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的转让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性限制条件。但另一方面,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加以应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义务,并规定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为股权转让、资本流动提供了关键的实质性保证。从立法规定的实质内容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这集中体现在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以及不购买便视为同意转让的认定上。有了此项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不再是实质性障碍,而仅具有程序意义。其次,立法在保障股权顺利转让的前提下,在非股东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则优先保证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既得利益,这集中体现为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上。
据此,既然在全体股东过半数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反对者如不购买转让股权都要被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均可违背其意愿进行,那么,仅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如果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根本就不反对股权转让,也不准备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不应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仅因此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违背了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再者,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如签署声明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默示的、用行为表达的,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而不表示反对,甚至与新股东共同参加股东会,同意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在此之后表示追认。在其他股东未明确反对股权转让之前,尚无证据证明其没有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或不会予以追认。此时如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则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可能违背其本意。关键是,无效行为的定性与立法的本意和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不符。
但另一方面,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又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这些当事人的权利也必须给予充分的保护。通过设置撤销权的方式,即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所以,对未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
2.对股权转让争议的处理
对可撤销的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未曾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犯有过错,故而不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享有撤销权;但受让方不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享有撤销权。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不能仅以反对股权转让为理由,必须以其要购买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否则无权提出撤销请求。如股东在提出撤销请求前曾有明确默认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则不得反悔,被告方可以此为抗辩理由。受让方据此行使撤销权时,因其他股东是否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可能尚属未定,故转让方可以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股权转让为抗辩理由(但此时应提供明示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以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确定)。当然,受让方在此种情况下还可以行使对其他股东的催告权,请求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股权的转让,如其不同意,或在规定的期间内仍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则受让方可据此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充分证据。此后其他股东的反悔同意,不得再作为对受让方撤销请求的抗辩理由。
应当指出的是,对在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虽同意转让股权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漠视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将股权转让非股东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无效行为。因为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未经过其他股东表态是否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它是在明知不得转让情况下进行的,故而也应还其以本来面目,认定为无效行为。
将未经过其他股东表态是否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对鼓励资本流动、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实践中,有时有的股东反对股权转让,但又不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于是便故意设置障碍,采取拖延战术,避而不见、不谈,使欲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法召开股东会,没有机会去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使正常的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有时,便迫使转让人不得不在未经过其他股东表态是否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这种行为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既可以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也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有助于解决公司僵局。
三、当事人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认定
有时,股东之间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还约定有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条件,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某一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连带转让另一或其他一些股东的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等。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如何认定这些特别约定的效力,违反约定转让股权时行为是否有效,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我们认为,对这些特别约定应视其与法律规定的关系来确定其效力,并据此对违反约定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加以认定。有些特别约定虽与法律规定不同,但并不违法,应视为有效。如对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只要是自愿签订的便应属有效,视为其他股东事先同意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但对于那些当事人特别约定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效力,以及违反约定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便须详加分析了。
有的人认为,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无效,故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而且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的人认为,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当属有效,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有的法官判案也觉得处于两难之中,采纳前一种观点,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等于法院在支持随意违约的行为,客观上起到鼓励违背诚信原则、放纵欺诈行为的效果;采纳后一种观点,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约定的转让限制条件又确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恐怕担上违法裁判的嫌疑。
其实,只要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转让股权行为两者的法律效力分开分析,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首先,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约定相应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需要,这也正是这些特别约定产生的原因。其次是要明确,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适用于所有的股权转让情况,而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仅仅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两者的效力范围是不同的。再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和违约行为都不能放纵。
据此,第一,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为在原股东间的限制转让股权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没有参与约定的非股东第三人,受让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将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转让人对其违反特别约定的行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要赔偿参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对那些违约兼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本文所述原则,综合分析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