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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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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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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添加时间:[ 2007-6-10 18:31:56 ] 浏览次数:[ 66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6年6月6日 沪高法民二[2006]8号公布)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03年6月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03]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决议的诉讼,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和证券市场的不稳定问题,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持慎重态度,必要时应当请示上级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上市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应当提交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以防止股东不适当行使诉权。

  三、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起诉期限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四、因对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如何确定案件性质的问题

  鉴于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此,因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其实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故此类案件宜作为公司纠纷案件由民商事审判庭予以管辖,而不宜作为普通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确定管辖。此类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五、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如何理解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对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

  六、对已受理的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七、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裁判主文应如何表述的问题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应以判决形式作出是否准许解散公司的载决。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不具有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因此,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当事人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请;如当事人坚持要求清算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清算的请求。

  九、法院判决驳回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该股东重新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否应受一定限制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股东诉请。判决生效后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股东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十、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鉴于目前国家尚没有设立统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场所和股权登记机构,目前法院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条件仍不成熟,故继续执行高院的相关规定,对此类纠纷本市法院暂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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