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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27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外汇按金期权交易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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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27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外汇按金期权交易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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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27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外汇按金期权交易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 2006-11-3 23:42:26 ] 浏览次数:[ 17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4号华侨村1—8—3室。
  法定代表人:李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晓军,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十层。
  负责人:韩平,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玉兰,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因外汇按金期权交易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殷媛(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3月7日,北京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与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签订外汇买卖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风险揭示说明书、开户申请表等一系列合同文件,约定:贝斯特公司委托并授权中创公司作为经纪人进行外汇及外汇期权买卖,中创公司接受委托;客户开户的最低保证金额为1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在进行外汇期权交易时应按中创公司要求,在其账户内存有足额保证金,并随时根据中创公司要求追加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当客户持有的敞口头寸,相对于市场价格之损失达到60%时,中创公司有权要求贝斯特公司立即追加保证金,若客户损失达90%时,中创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强行平仓;保证金比例暂定为5%,手续费每百万进出为600美元。
  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贝斯特公司在中创公司外汇部预留印鉴卡,开立ACW0033账户,进行外汇按金买卖。从贝斯特公司开立ACW0033账户之日起到1994年12月30日,贝斯特公司共向该账户入款22921999.03美元,提款22183386.77美元。1995年1月11日、2月28日,贝斯特公司又向该账户入款3275万元人民币(以贝斯特公司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清单为准)。
  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此时,贝斯特公司在ACW0033账户上尚有2200张瑞士法郎合约和300张日元合约敞口头寸。同年12月30日,贝斯特公司剩余在仓保证金为3792549.44美元。中创公司主张其在1994年12月28日已通知所有客户平仓,平仓截止日为1995年1月15日。贝斯特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但承认知道四部委通知精神。由于美元下跌,平仓必须亏损,所以贝斯特公司一直未主动平仓,中创公司亦未按照四部委通知的要求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止损点强行平仓,导致ACW0033账户保证金继续亏损直至穿仓。1995年4月18日,中创公司正式通知贝斯特公司锁仓,此时,ACW0033账户保证金亏损已达31224877.41美元。
  1995年2月,贝斯特公司委托并授权中创公司代理其进行外汇期权买卖。贝斯特公司主张其进行外汇期权买卖系受中创公司外汇部工作人员诱导;中创公司主张是因贝斯特公司外汇按金买卖穿仓,导致欠其巨额保证金,为弥补双方损失其才接受委托从事外汇期权买卖。但双方均无书面证据。中创公司虽提供贝斯特公司董事长李铸1995年5月10日、6月6日、8月16日给中创公司副总经理劳元一的三封信,但信中未明确表示进行外汇期权买卖是为了偿还欠中创公司的外汇按金买卖保证金。
  贝斯特公司共委托并授权中创公司代理进行了八笔外汇期权买卖。1995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贝斯特公司为进行外汇期权买卖入款12670075.28美元,提款30万美元。在八笔外汇期权买卖中,其中前四笔是与美国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进行,有美国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出具的并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为证;第五、八笔中创公司承认是其与贝斯特公司对做,第六、七笔双方均承认是贝斯特公司自己对冲。具体执行情况为:第一笔1995年2月21日买入美元兑日元看涨期权,执行价格1∶98.00,金额1亿美元,期权到期日为1995年5月19日东京时间15∶00,期权保险费1282000美元,此笔到期未执行;第二笔1995年2月21日买入美元兑瑞士法郎看涨期权,执行价格1∶1.2600,金额1亿美元,期权到期日为1995年4月20日东京时间15∶00,期权保险费为1380000美元,此笔到期未执行;第三笔1995年2月21日买入美元兑日元看涨期权,执行价格1∶98.00,金额1亿美元,期权到期日为1995年4月20日东京时间15∶00,期权保险费为990000美元,此笔到期未执行,第四笔1995年3月16日买入美元兑日元看涨期权,执行价格1∶90.00,金额1亿美元,期权到期日为1995年9月18日东京时间15∶00,期权保险费为2625000美元,期权到期日时美元兑日元为1∶104.45,此笔到期执行,中创公司应付贝斯特公司13834370.51美元;第五笔1995年3月22日买入美元兑日元看涨期权,执行价格1∶89.50,金额1亿美元,期权到期日为1995年9月24日东京时间15∶00,期权保险费为2625000美元,期权到期日时美元兑日元为1∶100.5,此笔到期执行,中创公司应付贝斯特公司10945273美元;第六笔1995年3月31日买入美元兑瑞士法郎看涨期权,执行价格1∶1.250,期权到期日为1995年10月4日东京时间15∶00,期权保险费为3830000美元;第七笔1995年4月5日卖出美元兑瑞士法郎看涨期权,执行价格1∶1.250,金额1亿美元,期权到期日为1995年10月4日东京时间15∶00,期权保险费为3980000美元;第六、七笔因系贝斯特公司自己对冲,中创公司应付贝斯特公司期权保险费差价15万美元;第八笔1995年4月7日买入美元兑日元看涨期权,执行价格1∶84.00,金额1亿美元,期权到期日为1995年7月11日东京时间15∶00,期权保险费为2500000美元,期权到期日时美元兑日元为1∶87.55,此笔到期执行,中创公司应付贝斯特公司4054825美元。第四至第八笔贝斯特公司期权盈利共计28834468.51美元。一审开庭质证时,中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外汇期权买卖结束后,贝斯特公司董事长李铸委托其胞弟李杰就其在中创公司原外汇部的外汇买卖交易账户(账号0198、0033)的结清结算及具体支付事宜,全权代表其和中创公司协商并签署相应的合同书约。1995年10月30日,李铸、李杰与中创公司原外汇部签署合同书,内容为:李铸、李杰在中创公司原外汇部开户从事外汇买卖多年,拥有并管理账户0033、0198、0018,其中有亏有赢;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关闭上述外汇买卖账户,经平衡客户爆仓欠款和买入期权净收之后,由中创公司原外汇部分两次支付李铸、李杰共美元700万元,双方就此结清互不拖欠。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往李铸、李杰指定的银行账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创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贝斯特公司主张中创公司在签署该合同时,未向其如实告知外汇期权买卖的盈利情况,并指出中创公司在1995年10月16日致贝斯特公司董事长李铸先生的函中,告知其第四笔外汇期权在1995年8月17日卖出盈利为7471872.30美元,且中创公司副总经理劳元一亦曾经向一审法庭陈述贝斯特公司外汇期权盈利为1700多万美元,均与开庭质证时双方确认的数字不一致。
  1996年10月21日,贝斯特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创公司代其期货、期权经纪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中创公司在期货交易中从事了违规操作;判令中创公司返还1994年年底仓内剩余的保证金3792549.44美元;返还保险费12670075.28美元,3275万元人民币;赔偿损失至少338万美元,645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98年6月15日,贝斯特公司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中创公司按出入款净值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中创公司因严重违规经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创公司与贝斯特公司所签代理外汇买卖和期权交易协议,其外汇买卖部分双方实际进行的是外汇按金买卖,虽然中创公司其外汇业务范围中有代客外汇买卖,但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是外汇实盘买卖,而不应是外汇按金买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还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境外金融期货业务,应以避险保值为主,不许代客交易。因此,中创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代客从事外汇按金和期权交易属于超范围经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贝斯特公司亦有一定责任。由于中创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非经纪公司,其可以直接从事外汇买卖,无须再将交易指令下到境外外汇市场,且亦有每日结算清单交客户确认,应认定其在外汇按金交易中按规则操作,因此客户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损失应视为正常的风险损失,与合同无效的责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994年底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令停止从事外汇按金交易。贝斯特公司虽然否认其收到中创公司的平仓通知,但是其承认知道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精神,此时贝斯特公司应当主动将其持有头寸平仓,退出交易,但其借口市场不利,拒绝平仓,导致其剩余保证金亏损殆尽并造成穿仓损失。中创公司亦应根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精神及时强制平仓。由于双方均未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所以贝斯特公司剩余在仓保证金的亏损以及给中创公司造成的穿仓损失应由其各自负担。因此,贝斯特公司请求返还剩余在仓保证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期权交易,在中创公司代理贝斯特公司从事的八笔期权交易中,其中前四笔系中创公司将贝斯特公司指令下至境外银行进行交易,有境外银行提供的并经公证认证的交易确认书为证,因此,应认定前四笔期权交易中创公司未违规操作,交易行为有效。其中第一、二、三笔期权到期未执行,第四笔到期执行,中创公司应给付贝斯特公司期权盈利13461538美元。在后四笔期权中,其中第六、七笔双方均承认是贝斯特公司自己对冲。因此,此两笔期权对冲后盈利15万美元,中创公司应当返还贝斯特公司。第五、八笔由于中创公司未将贝斯特公司交易指令下至境外银行,而是其与贝斯特公司对做,违反操作规则,其交易行为应认定无效,中创公司不应按第五、八笔期权实际盈利数字给付贝斯特公司,而应当返还贝斯特公司投入的期权保险费5125000美元,其余部分系中创公司因违规操作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应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处理。贝斯特公司主张其中第五笔应当继续核实中创公司与境外银行是否进行交易,但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创公司与境外银行进行了第五笔交易。期权交易部分,中创公司共计应给付贝斯特公司18736538美元,减去中创公司在执行双方清算协议时已给付的700万美元,中创公司尚应给付贝斯特公司11736538美元。关于1995年10月30日双方所签“合同”即清算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清算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以中创公司是否如实告知贝斯特公司期权盈利为基础。贝斯特公司主张中创公司在签订清算协议时未向其如实告知期权盈利情况并提出相应事实依据,指出中创公司代理贝斯特公司从事的是欧式期权交易,不可能提前卖出,只能到期执行。因此贝斯特公司主张中创公司隐瞒其期权收入,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意思表示,该清算协议应当无效,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3275万元人民币的问题,贝斯特公司主张其在期权交易过程中共入款1267万美元、3275万元人民币。1267万美元用于八笔期权保险费,并汇出境外1257万美元,而3275万元人民币有中创公司出具的收据,并由中创公司折算成美元记入ACW0033账户,但未从事任何交易。中创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该款未实际入账或是因与贝斯特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中创公司应当返还贝斯特公司人民币3275万元。中创公司在诉讼期间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原中创公司之债权债务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清理并依法承担。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贝斯特公司与原中创公司所签外汇买卖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和1995年10月30日合同无效;二、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贝斯特公司11736538美元及利息(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6月22日止,按同期美元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贝斯特公司人民币3275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6月22日止,按同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贝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819元由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清算组负担。
  贝斯特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清算组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贝斯特公司上诉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创公司说已经将贝斯特公司的外汇期货交易指令全部下达至境外外汇市场,但是又不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9条“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推定没有入市交易”的规定,一审法庭应当确认中创公司没有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入市,中创公司应当返还贝斯特公司的全部保证金和利息,然而,一审法庭回避了中创公司举证不能的事实,回避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表示中创公司可以直接从事外汇买卖,无须再将交易指令下到境外外汇市场,这一结论与中创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代客从事外汇按金和期权交易属于超范围经营的认定又自相矛盾,因此,一审法庭关于1994年外汇期货交易的事实认定和相应判决是错误的,由于中创公司没有代理贝斯特公司实际入市交易,中创公司应当返还贝斯特公司外汇期货保证金入款与提款余额738612.26美元及利息。(2)中创公司主张其已经代理贝斯特公司进行的八笔期权交易都是按照国际市场交易规则完成的,并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证明其具备外汇期权国际市场交易资格的文件,双方当事人对八笔期权交易的时间、数额、盈亏状况等进行了核对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本案中,中创公司坚持八笔期权都已与境外银行交易,贝斯特公司也并未主张中创公司没有入市交易,因此,中创公司不需要再进一步提供向境外银行下单交易的证据,一审法庭应当据此认定所有期权交易有效,中创公司应当返还贝斯特公司期权盈利美元和利息,以及未使用的外汇期权保险费327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一审法庭认定,在执行1995年10月30日清算协议时,中创公司已经支付贝斯特公司700万美元,这一认定出现了严重失误,一审法庭忽略了该清算协议涉及到0033、0018和0198等三个账户,没有对三个账户各自的所有人和结余金额进行甄别和审查,事实上,只有0033一个账户属于贝斯特公司,0198账户的所有人是赛菲尔公司的于永强,该账户自1994年8月24日开户至1994年12月29日停止外汇期货交易为止,余额净值为2279544.12美元;0018账户的所有人是威克瑞公司的李杰,该账户内有于1995年4月30日存入的100万美元存款。中创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和11月15日分两次支付李铸、李杰的700万美元,扣除李杰的100万美元和于永强的2279544.12美元,贝斯特公司实际只得到3720455.88美元,因此,贝斯特公司请求二审法庭查清事实,补足3279544.12美元的差额。此外,一审法庭对第四笔期权交易的盈利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执行价(美元兑日元1∶104.45)计算,应是(104.45-90)×100000000÷104.45=13834370.51美元,而不是13461538美元。请求判令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清算组返还贝斯特公司外汇期货保证金入款与提款余额738612.26美元及利息236089.12美元、返还外汇期权盈利28984468美元及利息6652789美元(未计算根据清算协议已经支付部分的利息),未使用的外汇期权保险费327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864437.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20455.88美元,合计应返还贝斯特公司32881958.85美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10月30日)和40614437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创公司清算组上诉称:(1)贝斯特公司自1994年3月7日与中创公司签订外汇买卖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于1994年2月18日至1995年4月共向中创公司外汇部指定的境内外账户汇入资金折合约4100余万美元,其中有美元,有人民币,有直接汇入贝斯特公司在中创公司的0033账户,也有汇入中创公司境外账户,有汇入中创公司账户,有汇入中创公司指定的境内其他账户。贝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要求的关于外汇交易保证金收支金额的法庭调查中,人为将汇入中创公司的保证金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即按金交易保证金部分和期权交易保证金部分。一审法院按照贝斯特公司的举证方式进行法庭调查,在金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按照贝斯特公司的举证方式对同属于贝斯特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分成两部分来认定,造成贝斯特公司支付中创公司交易保证金重复计算的后果,重复计算金额为3275万元人民币,该笔资金是贝斯特公司1995年1月11日、2月28日分三笔汇入中创公司,此时贝斯特公司委托中创公司代理的外汇按金交易和期权交易同时在仓交易,贝斯特公司在仓保证金不足,中创公司要求贝斯特公司补足保证金,贝斯特公司遂汇入3275万元人民币,由于汇入的是人民币,所有进入中创公司账户,再由中创公司根据外汇买卖协议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转入贝斯特公司0033保证金账户。1995年1月11月和2月28日贝斯特公司的按金交易单中先后反映了贝斯特公司汇入两笔保证金,一笔1482558.14美元,一笔2352941.18美元。1995年4月28日由贝斯特公司法人李铸签字确认的按金交易的暴仓亏损金额中亦包含了此3275万元人民币折合的两笔保证金共计3835499.30美元。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到1995年4月18日贝斯特公司的账户保证金亏损已达31224877.41美元,这其中已包含了以贝斯特公司支付的327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的保证金在内,而一审判决却将该3275万元人民币重复认定为贝斯特公司支付给中创公司进行外汇期权交易的保证金,判决清算组返还实属错误。(2)一审判决将贝斯特公司与中创公司同一份外汇买卖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不同的交易品种割裂成两种交易法律关系,将同一合同项下的交易保证金分割成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将同一合同项下的交易亏损分开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创公司与贝斯特公司只签订一份外汇买卖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包括了按金和期权两个品种的外汇交易。贝斯特公司自签约后委托中创公司代理按金和期权两种交易,两种交易在时间上相互重叠,在付款上具有连续性。所有交易保证金除汇入中创公司指令的境内外账户外,其余均汇入贝斯特公司在中创公司的0033保证金账户。双方对上述合同的签署和资金数额并不持异议。既然是同一份合同项下的交易,不论什么交易品种,不论做多少笔,交易关系只有一个,交易金额是统一的,保证金必须连续计算,损益必须一并结算,怎么能够将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品种的交易分为两个交易关系,两笔交易金额,分别计算保证金,分开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创公司与贝斯特公司之间外汇买卖交易关系的认定,交易保证金的认定,损益结算违背了外汇按金、期权交易的行业惯例和外汇交易的国际惯例,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中创公司与贝斯特公司各自承担按金交易保证金亏损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承担一项,改判贝斯特公司自行承担外汇按金交易暴仓的经济损失。其在二审开庭质证时辩称:一审审理期间,贝期特公司没有提出过清算协议涉及到0033、0018和0198等三个账户,应对三个账户各自的所有人和结余金额进行甄别和审查,只有0033账户属于贝斯特公司;0198账户的所有人是赛菲尔公司的于永强,该账户自1994年8月24日开户至1994年12月29日停止外汇期货交易为止,余额净值为2279544.12美元;0018账户的所有人是威克瑞公司的李杰,该账户内有于1995年4月30日存入的100万美元存款;中创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和11月15日分两次支付李铸、李杰的700万美元,扣除李杰的100万美元和于永强的2279544.12美元,贝斯特公司实际只得到3720455.88美元等问题。故其不作质证。
 本院认为:贝斯特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外汇买卖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贝斯特公司委托并授权中创公司作为经纪人进行外汇及外汇期权买卖,中创公司接受委托。该协议书未明确中创公司代理贝斯特公司从事的是外汇期货买卖还是外汇按金买卖。贝斯特公司认为中创公司代理其从事的是外汇期货买卖,中创公司认为其代理贝斯特公司从事的是外汇按金买卖,但双方均未举证。中创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向法庭提供了一张“中创外汇业务部日报表”,该表上注明:姓名李铸,客户账号ACW0033,日期12/05/94;还注明了提存按金数额,按金实存数额,所需按金数额,可用按金数额等项内容。该表没有经过李铸签字确认,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表上所注内容均系真实的证据使用,但该表可作为认定中创公司代理贝斯特公司从事的是外汇按金买卖的证据使用。应认定中创公司在本案中代理贝斯特公司从事的是外汇按金买卖,不是外汇期货买卖。原审法院认定中创公司在本案中代理贝斯特公司从事的是外汇按金买卖正确,应予维持。贝斯特公司关于中创公司在本案中代理其从事的是外汇期货买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外汇按金买卖就其实质而言,属于外汇现货买卖中的虚盘买卖。国务院有关部门从未批准任何一家单位可以代客进行外汇按金买卖,也从未批准任何一家单位可以代客进行外汇期权买卖,所有开展这两类业务的机构均属违法经营。因中创公司没有代客进行外汇按金买卖和外汇期权买卖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外汇买卖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外汇买卖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无效正确,应予维持。
 中创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可以代客进行外汇按金买卖,也不是为外汇按金买卖提供交易场所和结算服务的交易机构,所以,其代理贝斯特公司从事外汇按金买卖时必须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由其与境外的交易行进行交易,对此,中创公司从未否认,中创公司还在一审审理期间承认其是与美国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直接作的交易。原审法院认定中创公司可以直接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无须再将交易指令下到境外外汇市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 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贝斯特公司均主张中创公司未将其外汇按金交易指令下至境外,中创公司均予以否认。参照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九项“关于期货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推定没有入市交易”规定的精神,中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贝斯特公司的外汇按金交易指令下至境外,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推定中创公司未将贝斯特公司的外汇按金交易指令下至境外。原审法院认定中创公司在外汇按金交易中按规则操作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贝斯特公司关于中创公司未将其外汇按金交易指令下至境外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国务院有关部门从未批准任何一家单位可以代客进行外汇按金买卖,所有开展这类业务的机构均属违法经营,所以,应当认定中创公司代理贝斯特公司进行的外汇按金买卖行为无效。因中创公司未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其也未与境外的交易行进行交易,贝斯特公司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损失均是因中创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所致,不属于正常风险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贝斯特公司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损失为正常风险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中创公司关于贝斯特公司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创公司的无效行为与贝斯特公司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中创公司应承担赔偿贝斯特公司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损失之责任。贝斯特公司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损失为保证金入款与提款的余额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贝斯特公司请求中创公司返还1994年年底剩余在仓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判决中创公司赔偿贝斯特公司保证金入款与提款余额及其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贝斯特公司关于中创公司应承担赔偿其保证金入款与提款余额及其利息损失之责任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关于应改判贝斯特公司自行承担外汇按金交易暴仓的经济损失之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笔外汇期权买卖到期日时的执行价格为美元兑日元1∶104.45,该笔外汇期权买卖的盈利是70.51美元,原审法院计算为13461538美元不当,应予纠正。
  第五笔外汇期权买卖,原审法院认定中创公司未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银行,而是其与贝斯特公司对做。对此认定,中创公司未有异议,但贝斯特公司有异议,贝斯特公司认为第五笔外汇期权买卖中创公司已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银行,中创公司已与境外银行进行了交易。贝斯特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第五笔外汇期权买卖中创公司未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银行,而是其与贝斯特公司对做。一审法院认定第五笔外汇期权买卖中创公司未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银行,而是其与贝斯特公司对做正确,应予维持。贝斯特公司关于第五笔外汇期权买卖中创公司已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银行,中创公司已与境外银行进行了交易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八笔外汇期权买卖,中创公司未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银行,而是其与贝斯特公司对做。原审法院认定第五笔外汇期权买卖的盈利为10945273美元,第八笔外汇期权买卖的盈利为4054825美元,合计15000098美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由于中创公司未将贝斯特公司的交易指令下至境外银行,而是其与贝斯特公司对做,造成贝斯特公司第五、八笔外汇期权买卖盈利15000098美元的预期利益损失,中创公司应承担赔偿贝斯特公司第五、八笔外汇期权买卖预期利益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创公司不应按第五、八笔外汇期权买卖的实际盈利给付贝斯特公司,而应当返还贝斯特公司投入的外汇期权保险费,其余部分系中创公司因违规操作而获得的非法收入,应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贝斯特公司关于中创公司应返还其第五、八笔外汇期权买卖全部盈利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1995年10月30日,贝斯特公司与中创公司为结算双方之间的外汇买卖业务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但中创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向贝斯特公司如实告知贝斯特公司外汇期权买卖盈利的实际情况,致使贝斯特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判决中创公司依据该合同已支付给贝斯特公司的700万美元从中创公司应返还给贝斯特公司的外汇期权买卖盈利总额中扣除正确,应予维持。贝斯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该合同涉及三个账户,三个账户的所有人不同,应扣除另外两个账户内的结余金额后再计算中创公司支付给贝斯特公司的实际数额的主张。贝斯特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该主张,应视为是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其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部分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偿还北京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2723080.77美元及利息(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6月22日止,按同期美元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19元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负担823855.2元人民币,由北京贝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5963.8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晓明
                              审判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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