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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27 最高人民法院 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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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27 最高人民法院 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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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27 最高人民法院 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 ] 添加时间:[ 2008-4-7 15:31:49 ] 浏览次数:[ 28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华能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唐荣汉,该发展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旸,该发展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镝,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 118号6楼。
  法定代表人:邹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正正,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青基业发展中心、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为与原审第三人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陈正正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川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与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均系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其会员编号分别为165、107号,两公司均在中商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1997年4月5日,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签订《席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平原公司将在中商交易所的165号席位转让给和正公司,和正公司在1997年4月 10日前向平原公司支付转让费30万元人民币,自此,该席位所发生的权益由和正公司承担,概与平原公司无关。同年4月7日,和正公司向平原公司支付席位转让费 30万元。同年7月3日、14日、31日,和正公司向165号席位分别划付人民币350万元、900万元和25万元,并两次附“划款说明”称:因平原公司(165号席位)与我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故委托我公司代付保证金。同年7月25日,中商交易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出特别提示称:本所规定天然橡胶合约每一会员交割月单边持仓限制为200手。套期保值需要实物交割的头寸经本所批准后可以不受该限制。单边持仓限制即 R708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后(8月1日闭市后),每一会员的买卖持仓均不得超过200手。如某会员R708合约要求实物交割的头寸超过上述限制,其超过部分的头寸必须于交割月前一月倒数第五个交易日之前 (即7月25日之前),向交易所结算中心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交易所批准后,方可不受单边持仓限额的限制,并连同单边持仓限制内的200手持仓,只能用于实物交割,不能平仓。此时,165席位 R708合约持仓3600手,7月28日开新仓 1000手,总计达4600手持仓,当日可清退资金余额为1 278 358.96元。7月29日,该席位上R708合约平仓3500手,开新仓 3150手,持仓量为4250手,当日可清退资金余额为9 266 973.96元。7月30日,中商交易所根据中期交算字(1996)8号《关于实施无纸化结算及其它事项的通知》向 165席位出具的“资金结算表”提请注意:贵单位保证金不足,请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否则下一交易日将不能开新仓;保证金不足部分将强行平仓!从8月1日起至13日止,165席位平仓917手,仍持仓 3333手。8月18日,中商交易所通知平原公司:由于你司在票据交换日之前未向交易所交存足额货款,其中3333手构成违约,根据交易所《交割制度》,现决定从你司帐户划收相当于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计37 196 280元(实际扣划7 692 280.86元)不足部分29 503 999.14元,限你司在 7日内补足。因平原公司未在限期内交足违约金,中商交易所已于8月29日至9月 5日向平原公司的交易对方先期支付违约金37 196 280元,其中垫付29 503 999.14元。
  1998年5月25日,中商交易所向平原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函”称:根据中国证监会对R708事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本所正对有关善后事宜进行处理。贵公司自去年9月份以来一直拖欠本所资金,截至3月21日,已达29 964 693.68元,望贵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偿付所欠款项,并于收到此函后15日内就该笔资金偿付计划和意见书函告本所。同年6月19日,和正公司向中商交易所出具说明称,我公司就平原公司席位R708交易作下列说明:陈正正在我公司以自然人蒋柏荣名义开户,在R708交易过程中,我公司在陈正正委托下与平原公司签订了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代理协议,平原公司席位所有成交的R708交易均为我公司代理客户陈正正的交易结果,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查字(1998)30号文,上述交易实际由陈正正自己直接操作,与平原公司无关。6月22日,平原公司向中商交易所出具说明称:在R708事件中,我公司席位已租借给和正公司,该席位上 R708合约交易实为和正公司客户陈正正所为,其违约行为也是陈正正的交易结果,根据中国证监会证查字(1998)30号文,上述交易完全由陈正正直接操作,与本公司无关。
  又查明:中国证监会证监发(95)163号“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规定:一、各期货交易所必须严格控制市场持仓总量;二、禁止T+O结算,即各期货交易所不得允许会员单位用当日平仓后清退的保证金和平仓盈利用于同一交易日开新仓。仍实行T+O结算的期货交易所,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改变结算方式。
  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的席位转让,未按中商交易所《会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该所审查同意。1998年4月 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查字(1998)30号“关于上海华隆实业总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中商交易所R708合约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自然人陈正正在和正公司以自然人蒋柏荣的名义开户,并租用平原公司的席位进行操作,先后投入资金3000多万元从事R708合约交易,最高持仓2.3万吨,上述交易实际由陈正正自己直接操作。上述单位和个人在R708合约交易中,违反了有关规定,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平原公司将席位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有关规定,故决定宣布陈正正等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责令中商交易所开除平原公司等单位的会员资格;对和正公司处以警告。
  中商交易所因向平原公司催收违约金未果,遂于1998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原公司返还其代付的违约金。该院依法追加和正公司和陈正正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陈正正下落不明,故有关法律文书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该院依法对平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36924501165177帐户上的限额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76291.7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广汉市支行8010136952帐户上的限额存款 2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641.82元);对其1995年所办第723号国土使用权证书项下13 509.6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商交易所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为天然橡胶等期货合约提供交易场所经营范围的会员制法人组织。平原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天然胶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和正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国内商品期货代理经营范围的期货经纪公司。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均系中商交易所的会员,其具有在中商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席位转让协议》,因未按中商交易所《会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中商交易所审查同意,故其席位转让的行为违规,该院不予认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其代为履行后,取得对违约金的追偿权。故对165席位在中商交易所进行的R708橡胶合约交易中,持仓量3333手在交换日之前,未向中商交易所交存足额货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中商交易所先期代165席位向守约方垫付违约金 29 503 999.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但中商交易所在1997年7月25日,已向各会员发出橡胶合约限制单边持仓量的特别提示后,在7月28日,允许165席位开新仓 1000手,并于7月29日在165席位当日可清退资金余额不足情况下,违反中国证监会严格控制持仓总量和“禁止T+O结算”的规定,允许其开新仓3150手的交易行为属违规交易,其违规交易是中商交易所和 165席位的共同行为,这一行为是导致事后165席位3333手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7 196 280元的直接原因,其违约责任应由中商交易所与平原公司共同承担,该违约金应由中商交易所与平原公司各承担18 598 140元。中商交易所关于请求平原公司偿付违约金37 196 2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中商交易所已先期向守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并扣划了165席位帐户内资金7 692 280.86元,中商交易所有权向平原公司追偿不足部分 10 905 859.14元。平原公司长期拖欠中商交易所垫付给守约方的违约金不予偿付,损害了中商交易所的合法权益,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平原公司关于席位已经转让,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纠纷中,由于中国证监会认定 R708合约交易是由“自然人陈正正在和正公司以自然人蒋柏荣的名义开户,并租用平原公司的席位进行操作,实际由陈正正自己直接操作”,故对平原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和正公司与陈正正负连带赔偿责任。和正公司关于其损失应由中商交易所承担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R708合约3333手的违约金37 196 280元,由中商交易所和平原公司各承担18 598 140元;二、平原公司所承担的18 598 140元,扣除中商交易所已扣划的7 692 280.8元,尚欠10 905 859.14元及其从1997年9月 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商交易所偿付;三、和正公司和陈正正对平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0 815元,财产保全费 125 520元,共计286 335元。由中商交易所承担143 167.5元,由平原公司承担 47 722.5元,由和正公司承担47 722.5元,由陈正正承担47 722.5元。
  中商交易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7月25日,中商交易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出特别提示,是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控制持仓总量的有关规定,控制市场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每一会员必须遵守的交易规则,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交易所将有权对其超量持仓的R708合约按一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强行平仓。进入R708交割月之前,无论平仓、开仓,是会员的正当交易权利,交易所无权进行干预。从8月 1日起至8月13日止,165席位平仓917手,仍持仓3333手。票据交换日之前,平原公司未能交存该3333手的交割货款,再一次违反交易规则和交割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禁止T+O结算的规定,不同于透支交易,原审法院判令中商交易所与平原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判令平原公司向中商交易所支付 29 503 999.14元及其利息,和正公司和陈正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原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转让交易席位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中商交易所在嗣后主动、无条件的扣款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了转让事实、放弃了对转让效力的抗辩。中商交易所以交易关系为依据将平原公司作为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交易所在R708交易中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却未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中商交易所违反关于不准实行T+O的规定,允许会员透支交易,导致165席位长时间透支持仓,最终形成巨额亏损,应就其故意的不作为承担扩大的损失。综上,在 R708合约交易中,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转让交易席位已形成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证据失实,对事实定性不准,判罚有失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和正公司与陈正正均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陈述意见。2000年9月9日,中商交易所依法更名为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青基业),2001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亦书面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中商交易所是否有权索回其垫付的20%违约金,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的交易席位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及陈正正利用165席位进行R708合约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持仓透支。其中,关键是中商交易所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该违规行为是否直接造成本案违约金的损失?即中商交易所是否应当对陈正正、和正公司、平原公司的交易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关系看,本案审理的是追偿垫付的违约金,并非审理平原公司 165席位交易过程中行为责任问题。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交易规则,只要中商交易所代平原公司垫付违约金的事实存在,平原公司就应依法偿还。法院应仅对此事实进行审理,至于在165席位进行交易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与中商交易所追偿垫付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平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中商交易所在整个R708交易过程中,始终按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制度》及有关规定进行操作,没有发生“透支”、“清退资金不足”等问题,中商交易所也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中商交易所已依据有关交易规则向平原公司的交易对方先期支付违约金,其中垫付 29 503 999.14元,平原公司理应返还。
  原审法院以中商交易所允许165席位在7月28日开仓1000手、7月29日开仓 3150手为由,认定中商交易所违反中国证监会严格控制持仓总量的规定。平原公司 7月28日至29日的开、平仓交易行为,发生在R708合约交割月前,在其保证金充足的情况下,中商交易所无权制止。但原审法院却将中商交易所对会员单边持仓限制的时间提前至交割月前不妥。从1998年6月19日和正公司给中商交易所、同年6月 22日平原公司给中商交易所的函件可以看出,对于1997年7月28日、29日的交易情况,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是清楚的,而且在事件发生后到中商交易所起诉前一年多的时间,均未对165席位R708交易过程、中商交易所垫付违约金的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中商交易所是否违反国务院、证监会、交易所有关规定,与造成平原公司大量持仓,构成违约没有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发生R708合约事件,乃至平原公司穿仓、违约的直接原因,是包括平原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和个人操纵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期货交易风险所致。平原公司 165席位大量持仓进入交割月,是其主观故意行为,与交易所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方式无关。所以,平原公司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中商交易所未制止 165席位当日使用当日释放的保证金,即允许进行T+O交易,并不意味着165席位存在持仓透支交易,也与当事人的亏损并无因果关系;该行为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监发[1995]163号文件规定,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应与平原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平原公司出具了其与和正公司于 1997年4月5日签订的《席位转让协议》,但中商交易所提交的几份时间在1997年 7月间和正公司“银行转帐票据”上均注明“165号平原公司”的字样,而且附有划款说明:“因四川平原公司(165席位)与我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委托我公司代付保证金”,可见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并没有向中商交易所明示“转让”的行为,一直隐瞒他们私下租借165席位的事实,而本案 R708合约违约的发生正是在当时划款期间。根据交易规则和交易所章程规定,只有会员资格可以转让,交易席位不能转让,私自租借席位者,并不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而且应承担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既不是会员资格转让,也不是席位转让,实质上是租借席位。因此,平原公司应对其165席位的交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和正公司在中商交易所有107席位,其租借平原公司165席位的目的是借仓、分仓,扩大交易持仓量,操纵市场价格。中国证监会“证监查字[1998] 30号”《关于上海华隆实业总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中商交易所R708合约交易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已经对平原公司、和正公司之间租借席位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与处罚。综上,平原公司辩称其已将165席位“转让”给和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原公司对165席位的交易明知,应对 165席位上发生的交易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和正公司借用平原公司165席位供陈正正使用,其行为均已被中国证监会上述处罚决定所处罚,且对造成本案违约金损失均负有责任,故应由和正公司、陈正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商交易所关于应全部追回代垫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中商交易所现已变更为中青基业,故其享有的债权应由中青基业继受。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29 503 999.14元,及该款从199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三、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和陈正正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 815元,财产保全费125 520元,均由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员 孔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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