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6\2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院 海南华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安东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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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28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院 海南华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安东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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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4 14:01:28 ] 浏览次数:[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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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20号
原告 海南华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沿江四路钧鱼台别墅A7栋。
法定代表人 沈彦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维辛,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波,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深圳市宝安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城二十六区前进二路宝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 欧阳平,总经理。
原告海南华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维辛、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公司诉称:1997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建深圳皇岗加油站和深圳盐田加油站项目,原告投资人民币450万元,联营期限暂为一年。签约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注资义务。1998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控股的深长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权22.55%折合人民币5512500元转让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前,应对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点、评估,并由评估机构向双方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但自1998年4月22日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512500元。
被告东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2日,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建深圳皇岗加油站和深圳盐田加油站项目,开展石油产品的经营业务,该项目由被告东源公司向原告华光公司采取利润包干分成的方法,按参加投资额计算年回报率为30%(除营业税及经营费用外),从原告华光公司合作投资款到位之日起计算年度结算分红,被告东源公司负责将利润汇到原告华光公司指定的帐号;合作投资期满,由被告东源公司负责将投资和分红归还原告华光公司;被告东源公司负责该项目承包经营,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盈亏均由被告东源公司负责;为确保原告华光公司投资安全,被告东源公司以红岭加油站和南头加油站所持有的50%股权相应资产作抵补偿;原告华光公司负责按规定时间投入合作经营资金;合作投资经营时间为1年,原告华光公司的投资额为4500000元,注资时间为1997年7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光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将4500000元汇给被告东源公司,为此,被告东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华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华光公司人民币4500000元投资款。1998年4月20日,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还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被告东源公司控股的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权中22.55%折合人民币5512500元转让给原告东源公司;原告东源公司以1997年7月22日《协议书》中享有之债权人民币45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人民币1012500元,合计人民币5512500元,作为购买上述股权之费用(充抵);在办理股权转让前,由双方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状况进行清点、评估,由评估机构向双方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联系办理评估事宜由被告东源公司具体负责;《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由双方共同核算出所转、受让股权的具体数额及原告在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所占股份的具体比例,此内容由双方单行以文件形式即时认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东源出面即时办理有关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转让后的工商登记事宜等。1999年7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东源公司控股的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给原告华光公司一事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其中记载:在被告东源公司将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给原告华光公司之前,原告华光公司依旧享有1997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中对被告东源公司之债权;被告东源将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给原告华光公司,原告华光公司将用1997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中享有之债权及约定利息作为购买上述股权之费用(充抵);原告华光公司在合法占有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部分股权后,将不再享有1997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对被告东源公司的债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备忘录签订后,被告东源公司未能尽快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评估事宜,造成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至今无法实现。后经原告华光公司多次催索,未果,故引起讼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光公司称备忘录中所记载的“1997年7月25日《借款协议书》”实际上指的是“1997年7月22日《协议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银行汇票委托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1997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联营应是企业间的横向经济协作,作为联营的各方,在从事联营活动时应该是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在实际联营上应是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原告华光公司和被告东源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华光公司投资4500000元,投资期限为一年,被告东源公司按年度规定利润分配时间将利润汇给原告华光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盈亏均由被告东源公司负责。该约定明为联营,实为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规定,故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确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协议书》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东源公司应当将所取得的4500000元返还给原告华光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向原告华光公司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率损失。被告东源公司将其控股的深长钱富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权中22.55%折合人民币5512500元转让给原告华光公司,该股权转让不但没有经过其他投资人的同意,且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512500元与原告华光公司的4500000元不相符,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光公司借款4500000元及自199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华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73元,由原告华光公司负担11271.90元(已交纳),由被告东源公司负担2630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如数直接付给原告华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其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侯昭和
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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