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1\1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正日国际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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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1\1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正日国际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诉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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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8 23:35:23 ] 浏览次数:[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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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正日国际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DES VOEUX路中心71号楼侧楼28F2803房。
法定代表人郑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东,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斌,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南园大酒店11楼。
法定代表人杨传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38-10号。
被告杨传全,男,1949年8月2日生,汉族,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千厮门大码头32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华,男,汉族,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千厮门水码头32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涛,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5号附1号6-2。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传玲,女,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千厮门水码头32号。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勇,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7号6栋2单元9号。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平,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7号。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龙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龙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应吉,男,60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6号1楼1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1998年7月,原告正日国际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投资公司共同成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重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其企业类型是中外合作经营。高尔夫公司于1998年7月正式取得了巴南区花溪镇的高尔夫球场的开发权。该公司设立过程中,正日公司邀请了加拿大一家公司进行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同年3月20日,原告正日公司向加拿大的设计公司支付了高尔夫球场的设计费120万美元。 这120万美元作为原告正日公司对高尔夫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验资。
2002年1月18日,原告正日公司与被告万吉公司签订了《中外合作企业重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外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正日公司将其在重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的97%转让给万吉公司,转让金人民币1340万元;受让方万吉公司负责处理、承担转让前合作企业对重庆巴南区政府的1800万元(此为暂定的数额)债务和负责处理、承担合作企业缓交的1150万元(此为暂定的数额)的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拆迁安置等税费。
2002年1月19日,即前述《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二天,正日公司又与万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作为对前述《转让协议》的补充和变更。
2002年6月8日,正日公司与万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前述内容又做了补充和变更。该协议约定:1340万元转让金的支付期限变更为2002年7月30日支付200万元,余款1140万元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万吉公司在年内建成符合设计要求的前9洞及其附属设施。
2003年2月13日,正日公司与万吉公司、担保方重庆龙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进一步对前述协议内容做了补充和变更。变更和补充的内容有:1、正日公司将其在高尔夫公司的权利义务100%转让给万吉公司;2、万吉公司支付转让金人民币920万元(已支付140万元,还应支付的转让金总额为780万元整),并承担转让前高尔夫公司对巴南区政府1800万元(此为与该政府暂定的数额)债务;3、正日公司承担该1800万元债务在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和176亩土地所欠的2001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和176亩缓交的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以及2002年1月18日后的过渡费等税费;5、将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同时将正日公司投资在高尔夫公司的100%的股份变更为万吉公司100%的股份;6、工商机关批准变更登记,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万吉公司支付200万元给正日公司,转让金余款,从支付200万元的次月起扣除正日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外,万吉公司每月底支付100万元,至付清为止;7、正日公司对于它在本次转让中未披露的2002年1月18日前的其他所有债务承担责任;8、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任何一条约定,均按照转让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三)》还约定,高尔夫公司欠重庆众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正飞投资公司的债务,由正日公司承担。
2003年4月10日,原告正日公司与被告万吉公司、第三人龙门公司对前述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并签订了《关于重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外方权利义务转让交接确认书》。该交接确认书载明:“三方确认:(1)2002年1月18日后的财务凭证、账薄已在签署确认书的同时予以交接,交方已依约履行完毕其负有的交接义务;(2)接方依约有权在转让金中予以扣减的利息、过渡费计50万元;(3)接方负责处理、承担高尔夫公司2002年1月18日至2003年2月20日欠叶正借款中的28万地、欠付外籍员工的工资、欠付朱举魁、陈国平、陈俊余、刘祥勇四人工程款债务、欠付的油料款、欠付的推土机贷款,转让协议所述的不合理帐务债务,即为此外所有高尔夫公司2002年1月18日-2003年2月20日期间欠付的工程款材料应归还叶正、王栋松、郑军的借款挂帐、欠付国内员工的工资,由交方负责处理、承担,这些事项的处理,三方应相互给予协助,包括支付工资时如有个别员工不服而引发的纠纷,由三方共同处理,相关费用共同承担;(4)接方办结工商变更手续,并依约支付200万元转让金后,还应继续支付的转让金余额为530万元(此为已依约做出各种扣减后的转让金余额)和支付所承担付叶正借款中的28万元(两项共计558万元)”。该《交接确认书》还对财务资料、工程合同预算资料、行政文书档案及固定资产资料、相关工程图纸的交接情况另附清单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最终确定的转让金总额为920万元,被告万吉公司先后以不同方式支付转让金,截止2003年9月共计向原告正日公司付款237万元,尚欠原告正日公司683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正日公司和万吉公司对这683万元的欠款已确认。
在万吉公司收购高尔夫公司股份的过程中,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3年2月17日给被告万吉公司发函称,同意正日公司将其在高尔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万吉公司,并称因巴南区投资公司已被撤销,放弃对正日公司在高尔夫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巴南区政府将此事请示重庆市外经委。同年2月24日,市外经委作出《关于终止重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渝外经贸发2003第47号)。该批复同意正日公司将持有高尔夫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万吉公司,因转让后的高尔夫公司已无外资成份,同意终止该公司的合作合同、公司章程。2003年5月13日,被告万吉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高尔夫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为了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万吉公司将杜涛、杨传玲、谢勇、邹平作为高尔夫公司的股东记载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这四人的出资方式是债转股。因此,在变更后的高尔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的股东和股份分别是万吉公司出资79.73%、杜涛出资8.31%、杨传玲出资5.19%、谢勇出资4.15%、邹平出资2.92%。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前的2003年3月5日,万吉公司、杜涛、杨传玲、谢勇、邹平共同向正日公司和高尔夫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记载:“调账文件(见附件)仅限于变更登记用,调账文件除形式意义外,调账文件对两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不产生任何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自然人承诺,调账变更在高尔夫公司的股权属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高尔夫公司为了建设高尔夫球场,曾于1998年与巴南区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新建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在正日公司和万吉公司转让股份的过程中,巴南区政府于2003年3月27日与万吉公司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巴南区人民政府同意万吉公司收购正日公司在高尔夫公司100%的股权,认可由万吉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土地的征地税费、高尔夫球场项目一期征地应补偿未补偿农民的征地费以及办理高尔夫球场项目二期所需1811亩土地的征地手续。2002年3月28日,杨传全代表高尔夫公司与巴南区花溪镇政府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期所征土地176亩,总补偿费用790万元;第一期所征土地176亩中社员房屋拆迁残值由高尔夫公司垫付;2002年青苗费1600元/亩,今年应支付;并对一期被拆迁村民的过渡费等内容进行约定。
2003年5月7日,万吉公司向巴南区花溪镇政府支付一期工程的青苗费、房屋拆迁费、土地荒芜费和二期工程建设用地包干费等1112460.29元,以及支付一期用地包干费240万元。万吉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之后,未全面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正日公司遂于2004年1月16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万吉公司提出,解除与被告万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等历次补充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正日国际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企业重庆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外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向原告正日国际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713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10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9151元,实收915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6020元,合计116181元,由原告正日国际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担81100元,被告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81元(原告正日国际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的诉讼费用不退,由被告重庆万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收调解书时一并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海波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 ○ ○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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