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1\1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千鹤土建工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诉盛沛震返还钱款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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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1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千鹤土建工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诉盛沛震返还钱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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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7-1-5 15:44:35 ] 浏览次数:[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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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千鹤土建工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复兴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石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盛沛震,女,1934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肇嘉浜路992号。
委托代理人 俞效坤,住上海市茅台路300弄9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 盛沛雯,住上海市虹梅路梅陇一村40号301室。
上诉人上海千鹤土建工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8月8日,被上诉人出资人民币8000元,购买上诉人公司800股股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1997年1月因股东资格等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经(1997)徐经初字第560号一案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股份,但未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故不具备股东资格。被上诉人在该案判决后不服上诉,经(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546号一案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同年,上诉人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等人,要求被上诉人等人移交上诉人公司的各类证照、帐册等,经(1997)杨民初字第2195号一案判决,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帐册,被上诉人在该案判决后不服上诉,经(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1735号一案调解,确认被上诉人等人移交上诉人各类公司文件资料。因上诉人至今未退还被上诉人资金,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公司的股份未成,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并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1997)徐经初字第560号一案的受理费、上诉费及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移交帐册为由拒绝返还出资款,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1995年8月9日按本金人民币8000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诉人实际清偿日止。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资后,取得上诉人的出资证明,参加上诉人的股东大会,且享受了1104元红利。故被上诉人是隐名股东,在公司歇业之际,只退股金,不还利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04元。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资后未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理应返还出资款并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由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的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隐名股东,应与其他股东享受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上称其曾支付被上诉人1104元,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在上诉人返还出资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68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1995年8月9日至1996年8月7日按8000元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1996年8月8日至上诉人实际清偿日按6896元以前述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02元,均由上诉人负担520元,被上诉人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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