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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2\3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沈景花与杨树朴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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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2\3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沈景花与杨树朴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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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2\3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沈景花与杨树朴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 2007-1-5 15:44:22 ] 浏览次数:[ 176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景花,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998弄25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朴,男,1951年11月2日生,美利坚合众国籍,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28号23F。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申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幼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程丽丽,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72弄5号2304室。
  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理平、朱怡华,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景花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沪生,被上诉人杨树朴、被上诉人上海石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艺公司”)、第三人程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怡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2月1日,杨树朴、石艺公司和沈景花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杨树朴委托石艺公司和沈景花代为申请成立联营餐饮企业,组建上海杰仕莱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仕莱特公司”),石艺公司及沈景花同意出具各自名义的手续。餐饮公司的一切投资、筹建登记费用和经营管理及盈亏均由杨树朴负责;石艺公司、沈景花不参与餐饮公司的决策、管理活动,不承担餐饮公司的经营收益及风险责任。杨树朴在餐饮公司注册登记后可随时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他方,石艺公司和沈景花应负责提供变更股权的相关手续,变更费用由杨树朴负责。
  2001年3月,沈景花和石艺公司签订一份《组建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杰仕莱特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其中沈景花出资人民币9万元,石艺公司出资人民币1万元。2001年8月10日,杰仕莱特公司经浦东新区工商分局批准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行业类别为快餐,法定代表人为沈景花。
  杰仕莱特公司成立后实际由杨树朴经营。2003年10月10日,杨树朴、程丽丽和石艺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杨树朴将其实际持有的杰仕莱特公司全部股权中的90%转让给程丽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另10%转让给石艺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万元。股份转让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和盈亏均由程丽丽和石艺公司按比例负责。杨树朴负责督促沈景花办理股份出让手续,程丽丽和石艺公司于沈景花办理出让手续后一周内支付杨树朴股份转让款。
  2003年12月25日,沈景花以杰仕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杨树朴要求其交还由其保管和使用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该案由原审法院受理,现裁定中止审理。杨树朴因要求沈景花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成,即与石艺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中确定杨树朴为实际出资人、经营者和收益人,沈景花和石艺公司为出资人,不参与经营及收益分配,该安排法律原本并未禁止。由于杨树朴为外籍人士,其在国内投资,须向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现杨树朴以两个国内主体的名义出资就无需办理外商投资的审批手续,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故不应承认《备忘录》的效力。但是,考虑到杨树朴实际独资设立并经营杰仕莱特公司近三年时间,断然否认杰仕莱特公司的设立效力,会对与杰仕莱特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企业和个人产生一连串的后果。现杨树朴、石艺公司、程丽丽达成一个《股权转让意向书》,石艺公司愿意从挂名的出资人转变为真实的股东,程丽丽愿意购买原在挂名出资人沈景花名下的股权,可以认为是杨树朴与石艺公司的一种自力补救行为。另一方面,沈景花并未出资和经营,石艺公司亦明知这一情况。若沈景花继续扮演杰仕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角色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司法的精神。沈景花既然在《备忘录》上签字同意出借名义,配合杨树朴完成规避法律的公司登记行为,现亦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另外,由于本案的纠纷是杨树朴规避中国法律所引起,故诉讼费应由杨树朴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沈景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上海杰仕莱特餐饮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给程丽丽。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杨树朴负担。
  一审判决后,沈景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景花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备忘录》因规避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效力,但又认定以《备忘录》为基础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有效。第二,由于杨树朴是实际出资人,沈景花和石艺公司是名义出资人,故公司性质实际为杨树朴的个人独资。原审判决认定该安排不受法律禁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为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有误。第三,《备忘录》约定沈景花不承担经营风险,但该约定仅对内有效,因为沈景花在工商登记中为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股东,对外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因《备忘录》无效,应当认定沈景花为合法股东,其与实际投资人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判决沈景花将股份转让给他人。第五,原审判决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认定石艺公司从挂名股东转变为真实股东,以及程丽丽受让股权是一个真实出资人,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第六,杨树朴如要转让其股权,应当先征求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现杨并未这样做,其目的是为了继续控制公司。故上诉人沈景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他们与上诉人沈景花在签订合同时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签订备忘录的后果是有预见的,故备忘录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是有效力的。现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程丽丽对规避法律的行为采取了补救措施,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程丽丽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提出,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签订日期不是2003年10月10日,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工商登记资料虽显示沈景花出资人民币9万元,石艺公司出资人民币1万元组建杰仕莱特公司,但该人民币10万元实际由杨树朴出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景花虽对原审认定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签订日期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沈景花、被上诉人杨树朴及石艺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否有效;2、如《备忘录》无效,被上诉人杨树朴是否合法拥有杰仕莱特公司的股权,是否有权向第三人程丽丽转让其股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树朴系外籍人士,其在我国境内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根据此项规定,杨树朴欲在上海投资餐饮业,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然而,杨树朴与沈景花、石艺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杨树朴出资,以沈景花及石艺公司的名义申请成立杰仕莱特公司,公司的一切费用及经营管理均由杨树朴负责。故杰仕莱特公司虽注册登记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上述约定,杨树朴为公司的实质股东,沈景花及石艺公司仅为名义股东。也就是说,杨树朴以隐名投资的方式实际经营杰仕莱特公司,并以沈景花及石艺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注册登记的方式,规避了外资企业必须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为,杨树朴以隐名投资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资审批手续,违反了外资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不承认《备忘录》的效力,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认为,《备忘录》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有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备忘录》无效的情况下,杨树朴可以选择从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的真正股东,或是退出杰仕莱特公司。由于目前餐饮业并非我国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故杨树朴以其自己的名义投资餐饮业的主体资格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如果杨树朴愿意继续投资经营杰仕莱特公司,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变更杰仕莱特公司的企业性质。在杨树朴成为登记的真正股东后,可以合法地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对其股份的转让权。相反,如果杨树朴不愿继续投资,可以退出杰仕莱特公司,并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收回相应的投资款。
  本案目前的事实表明,杨树朴打算退出杰仕莱特公司,其选择的方式是与石艺公司、程丽丽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中的10%转让给石艺公司,其余90%转让给第三人程丽丽。股份转让成功后,石艺公司和程丽丽成为杰仕莱特公司的真正股东,原名义股东沈景花退出公司。上述股权转让的基础是杨树朴实际拥有杰仕莱特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依据《备忘录》的约定,享有处分其股权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杰仕莱特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由杨树朴出资,但在未办理外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作为外籍人士,杨树朴的投资系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其与沈景花、石艺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规避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杨树朴不能依据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杰仕莱特公司真实股东的相关权利。如前所述,如果杨树朴欲行使股东权利,转让其股权,则该转让行为应以办理外商投资的审批手续和获准登记为合法有效的前提。现《备忘录》已被认定为无效,杨树朴及石艺公司要求沈景花履行无效协议约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景花以《备忘录》无效为由,要求驳回杨树朴及石艺公司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不承认《备忘录》效力的情况下,支持杨树朴及石艺公司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实际是确认了杨树朴拥有杰仕莱特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有权进行转让,该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树朴、被上诉人上海石艺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沈景花办理出让其所持有的上海杰仕莱特餐饮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给第三人程丽丽的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共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上诉人杨树朴、被上诉人上海石艺商贸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敏
代理审判员  胡 震 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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