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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21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丰荣私人有限公司、北柯贸易及建筑私人有限公司、联营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周福盛建筑私人有限公司、百利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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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21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丰荣私人有限公司、北柯贸易及建筑私人有限公司、联营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周福盛建筑私人有限公司、百利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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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21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丰荣私人有限公司、北柯贸易及建筑私人有限公司、联营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周福盛建筑私人有限公司、百利控股(私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 2007-3-22 22:54:04 ] 浏览次数:[ 1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路17号南宁国际经贸大厦23楼A座。
      法定代表人潘扬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蔚,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丰荣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第408933邮区巴耶乌美工业区#03-30乌美1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林秦德,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柯贸易及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248996邮区5A泽唯士路美迪阁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克兵,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联营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389687邮区,701芽笼路,合作建筑中心(Teambuild Centre)#02-04。
      法定代表人李启孝,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福盛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209037邮区,新世界中心,1惹兰勿刹#03-06。
      法定代表人周福盛,董事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百利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汤申山通道17号,邮编574761。
       法定代表人潘扬齐,董事长。
      上诉人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物业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百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欣、谢蔚,四被上诉人新丰荣私人有限公司、北柯贸易及建筑私人有限公司、联营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周福盛建筑私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百利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百利控股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出售本公司所拥有的百利物业公司的50%股权予下列购买者,总售价为180万新元,特此核准;购买者为四原告,各占股权巴仙率12.5%,合计50%,报价分别为45万新元,合计180万新元;同时决议:潘瑞治或潘扬齐获准代表公司签署所有与此股权出售有关的文件;同时授权:若有必要,公司印章可根据公司章程盖在所有与此股权出售有关的文件上。2002年10月25日,四原告分别与百利企业公司各签订一份合约,分别确认:百利企业公司各欠新丰荣公司1014106.33新元、北柯公司654147.21新元、联营建筑公司600025.97新元、周福盛公司704008.95新元的款项;百利企业公司在百利物业公司有50%的权益,各方同意将该权益定为180万新元。同时,分别约定:百利企业公司在本合约上签名后,即时分别将其在百利物业公司内的12.5%的权益以45万新元的代价各转让给四原告,此代价将完全用来分别抵消四原告部分的债款。2002年10月,四原告又与百利控股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约》,约定:百利控股公司在百利物业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占百利物业公司注册资本的50%;百利控股公司同意转让其拥有的上述股份给予四原告,分配如下:各占股额262500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2.5%。该合同未对股权对价作明确约定。百利控股公司在合约上盖了章,并由其签约代表潘扬齐签了名。上述合约签订后,百利控股公司和百利物业公司一直没有为四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百利物业公司也没有分配过股权收益给四原告。
      2002年10月28日,百利物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一)百利企业公司在本公司内所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下列四间公司,分配如下:四原告各占股额262500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2.5%;(二)接受上述四间投资公司所委派的法定代表即潘扬齐与林秦德成为董事会成员;(四)修改本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文,新的条文如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新加坡注册的四间公司即四原告(甲方),傅文才(乙方)、卓清枝(丙方)、廖振福(丁方)、邱雅超(戊方)、王振醒(己方),在南宁市设立百利物业公司,推选潘扬齐为百利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特制定本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外资公司由甲、乙、丙、丁、戊、己六方出资如下:1、甲方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分配如下:1.1-1.4四原告各占股额262500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2.5%;2-6、甲、乙、丙、丁、戊、己各方分别出资21万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该决议由出席董事潘扬齐、傅文才、卓清枝、廖振福、邱雅超、王振醒签了名。
       2002年12月28日,百利控股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本公司股东反对在2002年8月8日出售百利物业公司的投资产业予四名买方;兹进一步决议:对于以总数180万新元出售本公司的百利物业公司50%股权予四名买方,即四原告一事,谨此宣布无效。
      另查明:百利企业公司原为百利物业公司的股东,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但在2000年8月1日,百利企业公司已与百利控股公司及百利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了百利控股公司(无对价约定),并分别于同年8月18日、10月9日到原审批机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而百利控股公司所有11个股东均是百利企业公司所有17个股东中的股东。
      还查明:百利物业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于1994年8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2万美元,股东为新加坡的百利建筑(私人)有限公司。1998年6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10万美元,股东变更为百利企业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0%,新加坡公民傅文才、卓清枝、廖振福、邱雅超、王振醒,各占注册资本的10%。2000年10月9日,股东百利企业公司变更为百利控股公司。百利企业公司已于2003年7月18日在新加坡被注销。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被告百利物业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四原告与百利控股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2002年8月8日,百利控股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将其在百利物业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四原告,并授权潘瑞治或潘扬齐代表公司签署所有与此股权出售有关的文件,并可在上述文件上使用公司印章。根据该决议,百利控股公司于2002年10月与四原告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约》,并在合约上盖了章及由其签约代表潘扬齐签了名。因此,百利控股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期间,于2002年10月25日,以百利企业公司的名义与四原告各签订一份合约,分别约定,以百利企业公司各欠四原告的款项作为对价分别将百利企业公司在百利物业公司内的12.5%的权益以45万新元的代价各转让给四原告。由于百利控股公司所有11个股东均是百利企业公司所有17个股东中的股东。这进一步说明,四原告与百利控股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约》的对价是抵消百利企业公司各欠四原告的款项,从而使百利控股公司受益,更说明百利控股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四原告与百利控股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约》至今尚未办理批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并不当然无效。导致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百利物业公司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百利物业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百利控股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宣布四原告与百利控股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约》无效,但这是内部决议,不对外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四原告,也不影响四原告与百利控股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约》时的意思表示及该合同的成立。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2000年8月百利企业公司就不再是百利物业公司的股东。因四原告最终是与百利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先与百利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是为了抵消百利企业公司欠四原告的债务,以此作为百利控股公司的合同对价。故百利物业公司以百利控股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百利物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在1995年6月约定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决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因2002年10月28日百利物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将百利企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四原告,并为此修订公司章程。百利企业公司属指称错误,实为百利控股公司。百利物业公司的所有股东作为董事会成员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意转让,百利控股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没有侵犯百利物业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百利物业公司有义务向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批准、变更登记手续。此义务并不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否则将有违上述条款的立法本意,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同时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因四原告与百利控股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约》尚未生效,故四原告尚未成为百利物业公司的股东,从而未取得该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收益权。因此,四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百利物业公司的合法股东,占50%的股权,并支付股权收益10万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新丰荣私人有限公司、原告北柯贸易及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原告联营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原告周福盛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各占被告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210万美元注册资本的12.5%)向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的批准、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新丰荣私人有限公司、原告北柯贸易及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原告联营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原告周福盛建筑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28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各负担134.82元,由被告百利物业公司负担53388.72元,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四原告。
      上诉人百利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百利控股公司从来没有认可四被上诉人与百利企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对股权转让对价没有约定,无法履行。2000年10月百利物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百利企业公司已变更为百利控股公司,四被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10月28日百利物业公司董事会决议仍讨论百利企业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该决议显然是不真实的。2、一审法院将百利物业公司股东王振醒、傅文才、邱雅超三人出具的《申明》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这三人已另案起诉上诉人要求退股,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申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便其《申明》真实,也不能证明百利物业公司股东同意百利控股公司转让股权给四被上诉人。3、百利物业公司股东卓清枝、廖振福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同意百利控股对外转让股权的声明,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卓、廖二人对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剥夺他们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四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1、百利控股公司2000年8月无偿取得百利企业公司50%的股权时承诺承担百利企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百利控股公司还与我方订立《公司股权转让合约》进一步追认百利企业公司以股权抵偿欠我方债务的行为。且百利控股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对其与我方股权变动的认定及处理,故百利控股公司认可百利企业公司以股权抵偿欠我方债务,我方受让百利控股公司股权无须再支付对价。2、百利物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批准将百利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给我方,包括卓清枝、廖振福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在该决议上签字。因此,卓、廖二人同意转让就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不应在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廖振福、卓清枝向本庭口头陈述称:其对百利控股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四被上诉人一事不知情也不同意,百利物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上“廖振福”、“卓清枝”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综合诉辩各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向四被上诉人转让的是百利控股公司的股权还是百利企业公司的股权;2、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中向四被上诉人转让的是百利控股公司的股权还是百利企业公司的股权的问题
      上诉人百利物业公司认为,2000年10月经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百利物业公司股东已由百利企业公司变更为百利控股公司。四被上诉人提交的百利物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仍讨论两年多前已不再是股东的百利企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真正的董事会决议是绝不会出现这种实质性错误的,该决议显然不真实。退一步说,即使该决议是真实的,董事会所讨论的也是百利企业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同意百利企业公司转让股权不等于同意百利控股公司转让股权,这两个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名称也有明显而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两个股东的名称相近,上述董事会决议中提到百利企业公司应属习惯称谓错误,过于牵强。
      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董事会决议中的“百利企业公司”属指称错误,实为百利控股公司,此时百利企业公司早已不是百利物业公司股东,对此,百利物业公司董事会全体七位董事是十分清楚的。因为2000年8月百利控股公司受让百利企业公司股权亦经这七位董事批准。从《公司股权转让合约》和《股权抵债协议》这两份协议内容上看,我方受让的股权比例是一致的;两份协议签订主体及经办人员具有同一性。百利企业公司与百利控股公司股东及董事会成员基本一致,均由潘氏家族成员组成,均由潘氏家族所操纵。两协议也是由潘氏家族同一批人所订立;另外,两协议签订的时间都是2002年10月。因此,百利控股公司与我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约》足以说明其对百利企业公司以股权向我方抵债行为的追认。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8日百利物业公司董事会决议虽提及转让百利企业公司在百利物业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给四被上诉人,但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向四被上诉人转让百利控股公司的股权。理由如下:其一、2000年8月百利企业公司已将自己原持有的百利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百利控股公司,双方订立了合同还向有关机关办妥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此后百利企业公司不再持有百利物业公司股份。百利控股公司所有11个股东均是原百利企业公司17个股东中的股东,这11个股东知道也应当知道百利控股公司受让股权后,2002年10月25日百利企业公司与四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约客观上是无法履行的。但百利控股公司却仍在当月与四被上诉人签订主要内容与该合同相同的《公司股权转让合约》;其二、2002年8月8日百利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2002年10月25日百利企业公司与四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及2002年10月百利控股公司与四被上诉人《公司股权转让合约》这三份证据,从时间上看,百利控股公司董事会先同意转让该司拥有的百利物业公司股权给四被上诉人,随后,百利企业公司和百利控股公司分别与四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从内容上看,这三份证据均提及出让百利物业公司50%股权,50%股权分配给四被上诉人的比例均为每个上诉人各占12.5%,其主要内容是相互衔接一致的。显然,正是基于百利物业公司的真正股东百利控股公司作出同意转让股权的董事会决议,百利控股公司和百利企业公司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三、2002年8月8日百利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2002年10月百利控股公司与四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合约中百利控股公司均表示将自己在百利物业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四被上诉人,其意思表示是明白无误、没有任何歧义的;其四、潘扬齐同时兼任百利控股公司和百利物业公司的董事长,并均参与2002年8月8日百利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和2002年10月28日百利物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签署,其应清楚地知道当时的百利控股公司与原百利企业公司在百利物业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是同一标的物。因此,2002年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中无论使用百利控股公司还是百利企业公司的称谓,所指向的都是同样的标的物;其五、一审判决已认定转让的是百利控股公司的股份,转让的对价是抵销百利企业公司各欠四被上诉人的款项。百利控股公司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的这一认定是认可的。
      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百利物业公司认为,百利控股公司不认可四被上诉人与百利企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移给百利控股公司。该合同对股权转让对价没有约定,即不存在以抵销百利企业公司欠四被上诉人款项为对价,无对价的合同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双方至今未能就对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实际是无法履行的;百利物业公司股东卓清枝、廖振福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同意百利控股对外转让股权的声明,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卓、廖二人对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四被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10月28日百利物业公司董事会决议上卓清枝、廖振福二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不能据此认为卓、廖二人同意转让本案股权;董事会不能代替股东会决定能否对外转让公司股权,一审法院混淆了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责,根据前述董事会决议认定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有误。
      四被上诉人认为,百利控股公司无偿受让百利企业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就是承担百利企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及所有对外债务,当然包括必须履行百利企业公司以股权抵偿我方债务的协议。百利控股、百利企业公司几乎同时与我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都是以股权抵偿债务,我方无须再支付任何对价;依据法律的规定,股权处分属目标公司——百利物业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百利物业公司无权处分股东变动股权的实体权利。且百利控股公司作为本案实体权利的主体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处理,并愿意承担一审对其确定的义务;百利物业公司包括卓清枝、廖振福在内的所有股东均在2002年10月28日批准将股权转让给我方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表明卓、廖两股东已同意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百利控股公司作出转让股权给四被上诉人的董事会决议后即与四被上诉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2年12月28日百利控股公司作出反对转让股权给四被上诉人的董事会决议,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和内部决议,不能因此解除经双方合意依法成立的合同。百利物业公司系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的规定,四被上诉人与百利控股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约》未按前述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本案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对价的问题不影响转让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认定,一审判决已有详述,本判决在前文亦已对此论述,在此不作重述。
      至于董事会决议上股东卓清枝、廖振福的签名问题,四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百利物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规定百利物业公司的举证期限于2005年2月23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百利物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亦就此向当事人释明。再者,即便卓、廖二人关于从未见过百利物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无从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的主张成立,其二人向本庭口头陈述时亦表示2005年见到本案一审判决,该判决对该董事会决议内容及股东的签名情况均作详细叙述,卓、廖二人自知悉该判决时起即可通过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百利物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规定,即使百利物业公司认为卓、廖二人的笔迹鉴定结论属于前述新证据,其亦未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况且,百利物业公司二审庭审时尚不能提交鉴定结论,仅口头申请对卓、廖二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鉴定期限和举证要求。卓、廖二人二审庭审后向本庭陈述本案有关情况时申请对其笔迹鉴定,不仅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鉴定申请。因此,综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对百利物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仍予确认。该董事会决议已明确股权转让给四被上诉人的条件,在明知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卓、廖二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客观上是完全可能的。百利物业公司未能证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以同等条件行使过优先购买权,故其关于卓、廖对本案转让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利控股公司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约》虽未生效,但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百利物业公司应向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审批及登记手续以促成该合同生效。一审诉讼中,卓清枝、廖振福虽向法院提交《申明》表示不同意转让股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卓、廖二人认为自己有优先购买权应以本案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行使权利。故百利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转让百利控股公司股权以及股权转让侵犯卓清枝、廖振福优先购买权,应追加卓、廖二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百利物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六人中,潘扬齐兼为百利物业公司和百利控股公司董事长,其既作为百利物业公司董事长同时代表该公司的股东——百利控股公司参加会议,傅文才、卓清枝、廖振福、邱雅超、王振醒五人既是该公司董事也是该公司股东,故百利物业公司2002年10月28日会议名为董事会,实际上全部股东均已出席会议就股权转让事宜行使表决权。百利物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应由股东会讨论决定,一审混淆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傅文才、邱雅超、王振醒三人的声明虽履行法定公证认证手续,但这只是域外证据来源合法的必经程序,傅、邱、王三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出庭,一审将其声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928元,由上诉人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瑜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代理审判员 程 丽 文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国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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