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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4\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州华发化纤有限公司诉日本绿宝石贸易株式会社债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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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4\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州华发化纤有限公司诉日本绿宝石贸易株式会社债务纠纷案
 
 

添加时间:[ 2006-10-15 20:45:18 ] 浏览次数:[ 162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终字第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常州华发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常锡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 蒋福国,化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成华,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日本绿宝石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兵库县明石市西明石南町2丁目14番7号。
  法定代表人 陈濬凌,日本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 吴明秀,江苏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纤公司因与日本株式会社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经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华,被上诉人日本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吴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
  1.1996年10月23日,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日本株式会社出借给化纤公司40万美元,借期三年(1996年11月至1999年10月),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双方还对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日本株式会社将该款项借给了化纤公司。1997年4月27日,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香港华发公司将其拥有的振华公司的51%的股权全额转让给日本株式会社。4月28日,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又签订一份股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除上述约定的内容以外,还约定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日本株式会社将其对化纤公司40万美元的债权全额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双方之前所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葛。同日,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化纤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日本株式会社将其于1996年10月23日借贷给化纤公司40万美元的债权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原商定的借期不变,1997年下半年利息于10月份付2.5万美元,1998年、1999年各4万美元贷款利息由化纤公司付给香港华发公司,偿还时间不变。同日,香港华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授权黄昕以个人名义接受原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40万美元的债权,所有本息归其个人,特此授权。同时向化纤公司出具了一份函电,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欠黄昕私人60万美元,现将贵司转来的40万美元作债权全额转给黄昕个人,并由黄昕个人与化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该合同生效时,我司即与贵司的债权债务即刻终结。同日,黄昕个人与化纤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昕借款40万美元给化纤公司,借期为2.5年(1997年4月28日至1999年10月28日止),前半年利息总额为2.5万美元,第二年以后年息为4万美元。该协议经南京市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了(97)宁二证内经字第544号公证书。之后,化纤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终止协议,约定:由于日本株式会社陈濬凌与香港华发公司黄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将化纤公司所借日本株式会社4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化纤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于1997年4月30日终止。
  2.1998年6月,日本株式会社因与香港华发公司之间于1997年4月27日、2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未经中国外经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未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转股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日本株式会社以此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该股权转让及作为对价支付的债权转让无效。2000年8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于1997年4月27日、28日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日,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对化纤公司的40万美元及1998年4月30日至1999年10月31日的利息6万美元、总计46万美元的债权,双方各享有23万美元。之后,日本株式会社遂于2001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
  3.日本株式会社于2001年1月8日发信件给化纤公司,该信件中内附日本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陈濬凌向化纤公司出具的一封函件,主要内容为: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一案,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40万美元和6万美元两家平分,为此日本株式会社在此向化纤公司提出23万美元的索还权利,并要求早日归还23万美元。又由于日本株式会社下属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又欠中国银行债务,为此决定将23万美元的债权移交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周圣健先生来联络解决处理23万美元的索还方法。对此函件的内容双方争执不一,化纤公司认为日本株式会社已将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了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故在本案中不具备债权人的身份,请求驳回日本株式会社的起诉。而日本株式会社认为,在函件中我社只是说移交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周圣健先生来联络解决处理23万美元的索还方法,只是委托关系,并不是转让债权。
  4.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就1997年4月28日香港华发公司、日本株式会社、化纤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是转给香港华发公司的,后来香港华发公司又转给黄昕个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香港华发公司又将接收的债权中的一半本金及相应利息又返还给日本株式会社一节向黄昕进行了调查,黄昕认为香港华发公司就是其个人独资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或转让给黄昕个人是一回事,当时在调解时,其怕在化纤公司拿不到钱,就同意两单位一人一半。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在股份转让过程中,日本株式会社将其于1996年10月23日借贷给化纤公司40万美元的债权作为取得香港华发公司在振华公司的股权的对价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享有,三方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因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的股份转让无效,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对化纤公司的40万美元及1998年4月30日至1999年10月31日的利息6万美元、总计46万美元的债权,双方各享有23万美元的协议,该协议系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日本株式会社于2001年1月8日通知了化纤公司并要求化纤公司偿还23万美元,化纤公司接函后,对其应支付给日本株式会社的款项未提出异议。另从该信函内容来看,日本株式会社仅是委托周圣健先生来联络解决处理该23万美元的方法,而不是将债权转让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化纤公司要求驳回日本株式会社起诉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化纤公司应将23万美元支付给日本株式会社。对于日本株式会社要求判令化纤公司承担1999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期间的利息4万美元的诉讼请求,因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对化纤公司各享有的23万美元,实际是日本株式会社原出借给化纤公司款项中的一部分,该出借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金融法规,故对日本株式会社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化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日本株式会社23万美元。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日本株式会社负担3142元,化纤公司负担18068元。
  上诉人化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认定黄昕对上诉人的债权属于香港华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并有违法律。香港华发公司1997年4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给化纤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黄昕个人与化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香港华发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已转移给黄昕,并有公证文书为凭。一审认定黄昕将债权让渡给香港华发公司无证据,以黄昕的陈述认定香港华发公司与黄昕是一回事明显不当。香港华发公司与黄昕是不同的法律主体,黄昕同意一人一半,到底是自然人黄昕还是香港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处分权利并不清楚。
  2.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1)一审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同一文号的调解书(落款分别为2000年8月1日、2000年8月18日),不知哪一份为生效法律文书。(2)从“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看不出债权转让是股份转让的条件,一审作此认定无依据。(3)日本株式会社与上诉人的实际借款关系发生在1993年,1996年10月23日签了借款协议,1996年以前上诉人已向日本株式会社支付利息,上诉人也已向黄昕归还了12万美金的借款本金。(4)2001年1月8日,日本株式会社给化纤公司的函,内容应为债权转移,而非委托关系。(5)一审法院无权确定南京中院调解书的效力。
  3.一审受理本案有违“一事不二讼”的诉讼原则。(1)南京中院对日本株式会社的诉请已审结,并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为证。日本株式会社可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化纤公司为被执行人。(2)本案日本株式会社诉请与南京中院审结的事由相同。(3)原审法院无权对南京中院的调解书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
  4.在南京中院民事调解书之前生效的南京中院(1998)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40万美元系黄昕个人债权并作了处分,应维护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日本株式会社的主要答辩理由:
  1.香港华发公司和化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黄昕的多次谈话笔录、调解笔录所确认,亦为香港华发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并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化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福国也未否认香港华发公司与化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日本株式会社通过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致函化纤公司要求支付23万美元时,化纤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调取了南京中院的案件,并向黄昕调查取证,据此,原审认定香港华发公司与化纤公司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香港华发公司同意与日本株式会社分享债权合法有效。
  2.即使如化纤公司所称,40万美元的债权属黄昕个人所有,黄昕自愿将之作为香港华发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化纤公司和其他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化纤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无抗辩理由。
  3.原审程序合法。(1)南京中院审理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本案是两个案件,争讼双方、案件性质、争讼标的都不同。原审法院以南京中院民事调解书和有关审判记录为证据,确认日本株式会社和化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化纤公司履行该债务,并非是对前案的再审。(2)由于南京中院确认之诉未将化纤公司列为当事人,调解书也无给付期限,故日本株式会社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原约定的债权到期后,日本株式会社曾多次要求化纤公司支付23万美元,化纤公司未否定其债务,也未支付,致日本株式会社起诉,此乃日本株式会社之权利。
  4.日本株式会社通过南京绿宝石针织有限公司转给化纤公司的函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仅是委托关系。
  5.化纤公司已向黄昕支付12万美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结果。如黄昕要求化纤公司仍按40万美元及其利息履行,化纤公司可以南京中院调解书和本案判决结果进行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无争议:
  1.1996年10月23日,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签订出借40万美元借款协议,日本株式会社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2.1997年4月28日,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黄昕、化纤公司分别签订了股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授权书、函件、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终止协议,最终将4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黄昕。
  3.1998年6月,日本株式会社以与香港华发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由向南京中院起诉香港华发公司,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及作为对价支付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南京中院于2000年8月18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确定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对化纤公司各享有23万美元债权(以下简称股权纠纷案)。
  4.日本株式会社于2001年1月8日致函化纤公司,要求化纤公司归还23万美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
  1.日本株式会社是否合法取得对化纤公司的23万美元债权。
  2.日本株式会社与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还是债权转让。
  3.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南京中院就股权纠纷案制作的文号相同的民事调解书,哪一份生效。
  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5.债权转让是否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
  庭审中,化纤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2年4月3日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华对黄昕的调查笔录,2000年7月18日南京中院股权纠纷案调解笔录,以此证明黄昕不同意债权转让。
  2.化纤公司已归还黄昕部分本金和利息的凭证,以此证明债务总额减少。
  3、南京中院就黄昕与蔡国苓离婚案作出的(1998)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黄昕在股权纠纷案达成民事调解书之前对此债权已作处分。
  日本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南京中院股权纠纷案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
  2.香港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香港华发公司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签收调解书、裁定书的送达回证。
  以上述证据证明黄昕已处分其债权,南京中院民事调解书已合法送达并已生效。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定下列事实:
  1.黄昕作为香港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南京中院股权纠纷案的审理,并在听证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签字。
  2.南京中院就股权纠纷案制作2000年8月1日民事调解书后,因香港华发公司不同意在调解书内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签收。后南京中院于2000年8月18日又就该调解书中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和对化纤公司46万美元债权各享有23万美元两项,分别重新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日本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吴明秀、香港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连明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签收。香港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仇连明的代理权限是“陈述案情、参与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3.化纤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归还黄昕利息204250元,1998年5月5日归还黄昕利息165570元,2000年11月8日至2001年8月31日归还黄昕本金12万美元。
  4.在南京中院(1998)宁经初字第0364号民事调解书之前已经生效的南京中院(1998)宁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认:“黄昕待化纤公司的债权实现后,支付给蔡国苓15万美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日本株式会社是否合法取得对化纤公司的23万美元债权。
  本案所涉40万美元债权于1997年4月28日先由日本株式会社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当日,又由香港华发公司转让给黄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2000年8月18日,通过南京中院调解书的确认,黄昕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香港华发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因为:1.黄昕作为香港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南京中院就股权纠纷案开庭及调解时的陈述、签字等意思表示,既代表香港华发公司,又代表黄昕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黄昕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2.化纤公司已归还黄昕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前两笔利息为1997年4月28日至1998年4月底双方约定的利息,后一笔本金为南京中院股权纠纷案的调解书生效后才履行。前两笔利息系化纤公司在黄昕同意将其债权再次转让给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前的正常的债务清偿行为,且南京中院调解书在确定债权总额时已扣除,后一笔本金系化纤公司在日本株式会社已根据南京中院调解书向其主张权利后履行的,是一种恶意履行行为,化纤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绝向日本株式会社履行还款义务。故化纤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行为与黄昕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将债权转让给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以及日本株式会社根据南京中院调解书取得对化纤公司的23万美元债权无关。对于已向黄昕履行的款项,可以在香港华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行使抗辩权。3.南京中院就黄昕与蔡国苓离婚案下达的民事判决书明确:“黄昕待化纤公司的债权实现后,支付给蔡国苓15万美元”,此判决书仅确定了黄昕的给付义务,并无由蔡国苓直接向化纤公司主张债权的内容,且日本株式会社取得的23万美元债权没有超出化纤公司的债务总额,南京中院就股权纠纷案下达的调解书内容与南京中院就离婚案下达的判决书内容并不矛盾,不影响判决书的既判力。因此,南京中院根据日本株式会社、香港华发公司和黄昕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既未加重化纤公司债务负担,又未侵犯化纤公司和其他任何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日本株式会社和香港华发公司均已合法取得23万美元债权。上诉人关于“黄昕未将其个人债权让渡给香港华发公司,日本株式会社并未取得23万美元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日本株式会社与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还是债权转让。
  2001年1月8日,日本株式会社致化纤公司信函的内容表述明确,“将23万美元的债权移交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周圣健先生联络解决处理23万美元的索还方式”,是典型的委托关系。日本株式会社仍是23万美元的债权人。至于主张权利的方式,因南京中院审理的是确认之诉,无给付内容,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化纤公司不是南京中院调解书的当事人,日本株式会社在向化纤公司索款不成的情况下,以23万美元债权对化纤公司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日本株式会社已将23万美元债权转让给南京绿宝石针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关于南京中院制作的文号相同的两份民事调解书,哪一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日本株式会与香港华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于南京中院制作的2000年8月1日民事调解书,因香港华发公司不同意调解内容,双方均未签收,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南京中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制作的2000年8月18日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双方均由委托代理人签收,作为香港华发公司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仇连明的签收视为香港华发公司的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已有效送达,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日本株式会社根据该调解书依法取得对化纤公司的23万美元债权。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南京中院审理的是日本株式会社与香港华发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确权纠纷,常州中院审理的是日本株式会社与化纤公司的债务纠纷,诉讼主体、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存在一案两审问题。常州中院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供的调解书和庭审笔录进行调查、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关于债权转让是否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
  虽然日本株式会社和化纤公司未以书面方式明确“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但根据双方将债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写在同一份协议上,以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应认定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互为条件。另一方面,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是否互为条件,并不影响黄昕和香港华发公司处分属于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日本株式会社依据南京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3万美元债权向化纤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还款付息,其权利合法,化纤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化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将案由定为债务转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案由应为债务纠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化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小夫 
                 审判员  朱春燕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二00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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