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5\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济源开关总厂债务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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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5\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济源开关总厂债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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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5 16:44:59 ] 浏览次数:[ 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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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兰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显成,该公司司法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传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开关总厂。
法定代表人:张庆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连富,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锦电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开关总厂(以下简称开关总厂)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显成、赵传鑫;开关总厂委托代理人任连富、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济源开关厂(下称开关厂)是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办事处(下称济水办事处)所属企业。1992年10月,开关厂与美国锦美电器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锦电公司,合资后的锦电公司中开关厂出资金额占60%。1995年9月济水办事处申请成立了开关总厂,负责管理开关厂及锦电公司等所属企业。1998年8月底,锦电公司因资金短缺亏损严重。同年12月,济水办事处决定转让开关厂在锦电公司拥有的60%股权。为此,1999年1月4日,开关厂委托济源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及锦电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1999年2月4日,济源市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济会师评字第(1999)1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目的是为开关厂产权转让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范围和对象是为开关厂及锦电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评估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即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一年内实现时,要以评估结果作为底价或作价依据,如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锦电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显示对开关总厂负债154.399394万元和对开关厂负债72.714299万元。因此截止1998年12月4日,锦电公司欠开关总厂和开关厂债务合计2271136.93元。1999年6月15日,济水办事处以140万元将开关厂拥有锦电公司的60%股权全部转让给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谷公司)。转让后,锦电公司未将评估报告显示的开关总厂和开关厂的债务清偿。因转让后开关总厂接收了原开关厂的债权债务。开关总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锦电公司支付227.113693万元欠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锦电公司是否对开关总厂负债227.113693万元和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开关总厂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及所附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是合法的,真实的,是具备证据效力的。该评估报告中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是指开关厂在转让其对锦电公司拥有的股权时作为对开关厂及锦电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参考依据的有效期而言的,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锦电公司称该评估报告书及所附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该评估报告所附的锦电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显示锦电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前欠开关总厂154.399394万元和欠开关厂72.714299万元,应予以确认。开关厂对锦电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后,开关厂已名存实亡,其权利义务由开关总厂继受,开关总厂对锦电公司所欠开关厂的债务有权主张。该两笔债务,锦电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之后,未实际清偿,因此,双方之间存在227.11369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开关总厂请求锦电公司支付227.11369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开关总厂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锦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关总厂227.113693万元。二、驳回开关总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开关总厂负担140元,锦电公司负担21360元。
锦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1999年2月4日的评估报告书是转让开关厂资产和该厂占有的锦电公司60%股权的参考依据,且对锦电公司资产的评估未经锦电公司合资美方同意,是开关厂的单方行为,合资美方对此不予认可,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内容失实,不能作为开关总厂向锦电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使用,原判据此认定事实错误。2、开关厂现已被金谷公司整体收购兼并,开关厂的法人资格仍在存续之中,开关厂的法人营业执照、公章也已由金谷公司承接,开关厂权利应由收购兼并方金谷公司承接。开关总厂不能承接开关厂的债权债务,故其无权代开关厂主张权利。3、开关总厂主张的两笔债权包括887302.90元的企业间往来借款的利息和1999年以前收取的锦电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待业保险金、职工住房补助金(下称“三金”)共计930148.40元。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借款,开关总厂要求锦电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金”不应由开关总厂负责管理,不能作为锦电公司的欠款,不能由开关总厂作为债权来主张。4、1998年12月30日之后,锦电公司又支付给开关总厂部分款项,其中,99年时锦电公司清结的10笔职工集资款约6万余元,应作为已偿还款项冲减所欠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开关总厂的请求证据不足,二审应查明事实,驳回开关总厂的诉讼请求。
开关总厂答辩称:1、评估报告是开关厂和锦电公司签章认可的,对评估内容锦电公司财务人员也签字确认,且该报告书作出几年来,锦电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其在1998年11月3日双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显示锦电公司欠开关总厂210万余元,当时锦电公司是签字认可的。因此,该报告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原审依据该报告书判定锦电公司偿还欠款正确。2、开关总厂作为开关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实际上开关总厂和开关厂是两块犁牌子一个企业、一个法定代表人,开关厂只是总厂的分支机构,开关厂和开关总厂财务管理是由总厂行使的,故开关总厂有权享有转让后的开关厂的债权债务,可以代开关厂主张权利。3、由于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1998年底之前,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锦电公司经常从开关厂及总厂借用资金,支付相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些情况锦电公司都是明知的,也是其开具欠息收据确认的事实,因此对借款利息锦电公司应当支付。关于“三金”问题,双方在1998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由锦电公司支付,交由开关总厂负责管理,相应的锦电公司职工19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住房也应由开关总厂负责。4、锦电公司所称其支付的10笔6万余元职工集资款,与本案无关,不是清偿本案债务。开关总厂出具的收据写的很明确,是偿还职工集资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开关厂是在1987年10月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92年10月开关厂以其土地、房产、设备资产作为出资与美国锦美电器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锦电公司。1995年9月开关总厂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总厂下设7个分支机构,其中包括开关厂和锦电公司。2、1999年6月15日,济水办事处与金谷公司签订转让开关厂所有权协议书,协议约定:1、协议签章生效之日,开关厂的所有权归金谷公司。金谷公司以140万元购得开关厂(锦电公司的60%股份)全部资产;2、原开关厂的债权、债务(仅限于锦电公司的60%的股份)由改制后的开关厂负责,债权债务以1998年12月底帐面核查落实的基础上到接收日,由金谷公司负责。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金谷公司接收了开关厂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公章,并到工商机关将开关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兰州。3、2002年4月8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写明:该所在1999年2月4日的济会师评字第(1999)1号评估报告书中显示的锦电公司欠开关总厂和开关厂欠债数额,是根据锦电公司提供的财务申报明细表,作出的评估结论。4、庭审中,锦电公司提交了开关总厂在1999年元月以后向其开具的10份收据,该10份收据均显示是开关总厂收到锦电公司所付职工个人资集款。5、1998年11月3日,开关总厂与锦电公司所签《关于双方往来未处理帐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中协议约定:①锦电公司在前15项应承担归还开关总厂约125万余元。②锦电公司原上交93年至96年的“三金”共计108万余元款由开关总厂负责管理。锦电公司的职工于96年底前退休、养老、待业、住房由开关总厂负责。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开关总厂所主张的本案两笔债权是发生在1998年底之前该总厂和开关厂与锦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其诉请的主要依据是1999年2月4日开关厂和锦电公司的评估报告书。锦电公司在评估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对该表的内容已予认可,且锦电公司在开关厂转让过程中直到本案诉讼前,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因此,该评估报告书程序并无违法,其内容真实有效,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开关总厂依此向锦电公司主张的自有债权的请求成立。原审判令锦电公司偿付开关总厂的欠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开关总厂所主张的开关厂的债权,由于开关厂在1999年时被其开办单位整体转让给金谷公司,使该厂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从转让协议约定看,金谷公司出资140万元购买的是开关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原开关厂的债权债务。协议还约定,开关厂的债权债务以1998年底的帐面值为基础,由金谷公司负责。该帐面值就是本案中的评估报告显示的数字。由此可以认定,原开关厂在1998年底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是由金谷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开关总厂在1998年底原开关厂被整体转让后,已不具备享有代开关厂主张权利的资格,其辩称转让后,开关厂的债权债务由开关总厂享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锦电公司上诉称企业借款利息及“三金”不应由开关总厂收取。对利息部分,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问题的规定,允许中方对出借给合营企业的资金收取利息。因此锦电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应对中方的款项支付相应利息;“三金”问题,双方在1998年11月3日关于往来未处理帐务协商处理会议纪要中约定是由开关总厂负责管理使用,故“三金”款项锦电公司亦应支付。其上诉主张不支付该两笔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锦电公司称其在1999年以后支付给开关总厂的部分职工个人集资款,应算作偿还本案欠款,由于收据上均写明是付职工个人集资款,不是付给开关总厂的欠款,因此,锦电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是与开关总厂其它经济往来,与本案欠款无关,故其要求从本案欠款中扣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评估报告效力的认定及锦电公司偿付开关总厂欠款部分处理正确,但对开关厂欠款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锦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关总厂1543993.9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00元,由开关总厂各承担7500元,由锦电公司各承担1.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 赵爱武
代理审判员 司胜利
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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