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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0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光蓉等与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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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0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光蓉等与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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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0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光蓉等与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 2006-10-14 23:36:02 ] 浏览次数:[ 196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蓉,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三峡轮船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明,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城八校2-7-1号。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昭芬,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天灯堡14号。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福,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无祀坛街8号附4号。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玉淑,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涪陵分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果,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物资局宿舍7-7号。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琴,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黑公馆市轮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欧,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演武厅14号土产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谭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华,男,193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明,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兰,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北,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皖陵,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光蓉、郑长明、魏昭芬、王天福、艾玉淑、张红、陈果、刘国琴、薛小欧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谭明华、谭建明、谭建兰、李江北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佩佚、李季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周光蓉、郑长明、魏昭芬、王天福、艾玉淑、张红、陈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胡皖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前身名为鸡鸭蛋合作商店,是由谭明华等93人出资4,291.38元于1956年5月成立的。至1962年职工人数为28人,资金为1,700元,名称变为涪陵禽蛋合作商店,以后名称又先后变更为涪陵县城食品医药合作商店、涪陵市综合贸易公司综合商店、涪陵市贸易信托公司、涪陵市商业贸易公司。主管部门先后为涪陵县商业局、涪陵市商业局、涪陵市枳城区贸易局,现由涪陵区商委主管。在1993年之前,工商档案上记载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
  1993年3月10日,商贸公司(当时名为涪陵市商业贸易公司)成立“股份合作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向市商业局书面报告。4月5日,涪陵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通知,将商贸公司作为股份合作制的试点。4月7日,商贸公司向涪陵市商业局递交《关于集体老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申请报告》,申请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4月29日,涪陵市商业局依据《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和涪陵市体改委《关于同意在部分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通知》作出批复,同意了商贸公司的改制申请。随后,商贸公司制定了《股份合作制按份共有股评委产生方案》,并据此于8月15日确定评委21人。评委的任务是审查、评议股东职工历年工作及按份共有股基本分值。8月29日,该司召开按份共有股评委评议职工基本分会议,评委21人中到会19人,会议审议通过了评分方案并讨论了每个职工的得分情况。10月22日,涪陵市商业贸易公司委托涪陵市审计事务所对该司的资产进行评估。11月14日,涪陵市审计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1993年9月25日,评估值为10,093,160.16元,其中流动资产4,629,170.64元,长期投资1,130,060元,固定资产4,265,789.58元,负债2,056,305.33元,所有者权益8,036,854.83元。11月17日,涪陵市体改委会同涪陵市商业局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审查,下发了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11月7日,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制定《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本企业所有在职合同工按规定向企业投资入股并与企业重新签订《股东劳动合同书》后,成为企业的股东,按照“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收益与风险对称”的原则,股东以其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和分红;股金总额为811.48万元,每100元为一股,共计81,148股;其中集体共有股16,073股,由企业原有资产的20%组成,占股金总额的19.81%,所有权归本企业全体职工共同所有,用于企业发展、职工福利、经营风险抵补以及企业其他用途,不能私分或量化到个人,积累量化股64,295股,由企业原有资产的80%组成,占股金总额的79.23%,按照每个职工的不同贡献、工作态度、实现效益、工龄长短、学习情况和违纪等表现,用百分制考核计算每个股东的股金额,一次性量化给当年在岗股东,并记录在股东个人名下参与股红分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遇职工退职、辞职、除名、辞退、调动、自动离职等,由企业收回重新量化分解给全体股东;职工个人股780股,计7.8万元,占股金总额的0.96%,股东个人认缴股份最低5股,最多10股,以取得企业股东身份和企业资产所有者身份,其所有权归股东个人,并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和分配股红;职工个人股(包括红股)为股东个人终身股,在职期间不退股,退股者必须离开企业,离开企业者必须退股;在年终决算后,由董事会研究,将积累量化股股红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红股,记录在股东个人名下,其所有权归股东个人所有,并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和次年分取股红;已退休职工不投职工个人股,也不分解量化、继承、贴现积累量化股和分取股红;股东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监事会的职能等。9名原告分别出资500元,并与商贸公司签订《股东劳动合同书》成为公司的股东。11月14日,商贸公司召开第三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会代表46人,实到会代表37人,审议通过了《涪陵市商业贸易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和《涪陵市商业贸易公司关于股份合作制改制的实施方案和可行性研究》草案。同日召开首届股东大会,应到会股东141人,实到119人,大会审议通过了《涪陵市商业贸易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和《涪陵市商业贸易公司关于股份合作制改制的实施方案和可行性研究》草案,并审议通过了首届董事会15名成员建议名单。同日,董事会召开会议,推选谭明华为董事长。11月15日,商贸公司向涪陵市体改委递交《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试点的请示报告》,称该司的改制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申请将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报告中载明:该司现有职工211人,其中固定工86人,合同工60人,临时工28人,联营职工18人,退休职工20人;已有141人投资入股,吸收职工个人股股金7.8万元;现有资产10,093,160.16元,其中自有资金8,036,854.83元,固定资金1,628,606.36元;企业产权关系明确,无任何国家或其他法人投资、借贷款。同年11月16日,涪陵市体改委根据《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和涪陵市政府《关于在城乡集体企业中推行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作出批复,同意商贸公司试行股份合作制的方案及公司章程。1994年1月27日,商贸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金由362万元变更为803.68万元,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
  为落实重庆市中小企业改革工作会议和区委区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会议精神,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7年11月13日,商贸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决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企业产权制度改组筹备领导小组,并向涪陵市枳城区贸易局分别递交书面报告,该局于12月16日和22日批复予以同意。11月18日,筹备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了《改组试行方案》。11月23日,商贸公司召开四届二次职代会,作出《关于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改组的决议》。11月24日,商贸公司委托涪陵市枳城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12月2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1997年10月20日,评估值为4,948,913.13元。同时该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值为17,086,185.23元,负债总额4,798,603.16元,所有者权益为12,287,582.07元。12月8日,涪陵市城镇集体经济管理办公室对前述评估结果予以确认。12月20日,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应到会股东122人,实到112人,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和《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和持股会理事的暂行办法》,并选举产生了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同日,董事会召开会议,推举谭明华为董事长、谭建明为总经理。12月23日,筹备组向涪陵市枳城区体改委递交《关于申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12月26日,涪陵市枳城区体改委作出批复,同意原涪陵市商业贸易公司改组设立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按公司法的规定运作,并同意了公司章程和改组试行方案。1998年1月23日,涪陵市枳城区贸易局批复同意《改组试行方案》。《公司章程》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章程规定:公司由49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29.71万元,分为股东股权和集体股权;股东股权中,股东认缴出资64.668万元,占总股本的5.46%,为股东个人所有;职工持股会认缴出资31.962万元,占总股本的2.7%;集体股权为1,087.14万元,占总股本的91.84%,为本公司集体所有。集体股权又分为积累量化股和集体股两部分,积累量化股869.67万元,占总股本的73.47%,仅作为股东的分红依据,终极所有权属公司集体所有,集体股217.47万元,占总股本的18.37%,集体股股权暂由公司董事会集体行使,用于新股东量化分解的积累量化股来源,以及对有特殊贡献股东的积累量化股增加;积累量化股不单设股权,仅作为股东的分红依据,不继承但可有偿转让: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非股东不得受让),但公司有优先有偿收回权,股东退休、死亡或各种原因离开本公司,由公司按本年银行一年期存款的月息率全额有偿收回,企业主要骨干退休、死亡,根据其在企业期间的职务任期、风险大小、贡献高低等表现情况,按其本人积累量化股的1%至10%计算,由企业有偿全额收回;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改组后工会不注销,并暂时代理原企业集体股权,待新公司成立后,集体股权改由公司职代会代行职权等等。魏昭芬、艾玉淑、刘国琴、薛小欧、郑长明、周光蓉、张红、陈果等8人分别在其1993年出资的500元基础上,按公司核定的金额追加了部分资金,其出资、股权情况分别为:魏昭芬出资1.18万元,积累量化股10.62万元,股金合计11.8万元;艾玉淑出资1.03万元,积累量化股9.27万元,股金合计10.3万元;刘国琴出资0.872万元,积累量化股7.848万元,股金合计8.72万元;薛小欧出资0.966万元,积累量化股8.694万元,股金合计9.66万元;郑长明出资0.932万元,积累量化股8.388万元,股金合计9.32万元;周光蓉出资0.47万元,积累量化股4.23万元,股金合计4.7万元;张红出资0.546万元,积累量化股4.914万元,股金合计5.46万元;陈果出资0.65万元,积累量化股5.85万元,股金合计6.5万元。王天福未出资,商贸公司将其1993年出资的500元予以退还。
  关于持股会。1997年11月23日,商贸公司四届二次职代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公司持股会的实施方案》。12月9日,筹备组向枳城区贸易局递交《关于建立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资格确认申请报告》,12月26日,该局批复同意。同日,筹备组向枳城区民政局递交《关于申请建立公司职工持股会登记注册的报告》,未获批准。12月21日,持股会召开第一届会员大会,应到74人实到65人,审议通过了《持股会章程》,选举出理事会理事5人。章程规定,注册资本373.21万元,其中货币为33.93万元,为全体会员认缴出资额;实物为339.28万元,为积累量化股,股东享有分红权,最终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持股会登记注册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已缴纳出资额、持有本公司股份的书面证明;股东按投入本公司的出资额享有所有者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章程中股东的权利义务对持股会股东有效;会员大会是持股会的权力机构,由会员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利,会员大会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会员大会选举7人组成理事会,理事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员大会选举一名代表作为公司监事,参加监事会;公司财务部或工会是持股会的代理机构;本章程经全体会员签字认可并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生效等。周光蓉、张红、陈果是持股会的会员,魏昭芬、艾玉淑、刘国琴、薛小欧、郑长明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1998年1月4日,商贸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性质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184万元。同年6月15日,工商局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5月22日,涪陵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该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11,837,700元,职工持股会应出资11,191,020元,占出资比例的94.54%,谭明华等46名股东应出资646,680元,占5.46%。截止1998年4月30日,商贸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3,390,091.72元,其中实收资本11,837,700元,资本公积1,552,391.72元。实收资本中,职工持股会投入11,191,020元,谭明华等46名股东投入646,680元。净资产12,743,411.72元由持股会持有。
  2001年2月20日,涪陵区贸易局集管办制定《关于加快涪陵区贸易局集体商业企业改革的意见》,要求商贸公司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进一步深化改革。3月29日,为贯彻落实该意见精神,商贸公司向涪陵区贸易局集管办递交《关于企业改制的立项报告》,同日,该办批复同意。4月14日,公司召开五届五次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应到37人实到35人,刘小勤、彭乐二人系事后补签。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规范完善公司体制的实施方案》、《关于终止执行劳动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1997年企业改制的股份处理方案》、《关于企业自有资产总额的确认》、《资产量化实施方案》。4月19日,涪陵区集体商业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商贸公司完善企业管理体制方案,并要求该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做好规范完善的实施工作。《关于规范完善公司体制的实施方案》规定,重新清理确认企业资产,以财务帐面全部自有资产为准,经职(股)代会确认后作为资产重新量化的依据;公司1997年改制时的职工量化股重新量化为职工所有,减少集体股,现金股可转让给公司工会,增加集体股;公司现有在职固定工、合同工参加本次完善改制,退休职工不参加本次改制,继续享受社会养老统筹及企业原规定的福利待遇;企业自有资产总额提取30%的发展基金,20%设立特别贡献奖奖励谭明华个人,并按国家规定提取原退休人员医疗统筹、福利待遇、改革成本费后,按工龄长短、贡献大小、职务高低部分量化到公司现有固定工、合同工,资产量化后形成事实的买断工年(达到退休年龄可转股走人,未到年龄的也可转股走人,即买断工年);职工离开企业,其股权转让给工会持有,待新增加股东时,再由工会转让给新股东;改制结束时,女职工年满45周岁以上者,在今年内自愿申请提前离开企业,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分别按转让股权的20-100%领取一次性补偿费,即50岁按100%、49岁按80%、48岁按60%、47岁按40%、46岁按20%执行,从明年起离开企业的不再执行上述规定;职工领取量化资产后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股权转让后终止股东关系;公司完善改制之日起,股东的养老保险费由股东自行承担、缴纳;公司完善改制工作结束后,公司与股东建立新的劳动用工关系,实行双向选择聘任制,聘任期满(也可以提前解聘)自行离开企业,可以转让量化资产,不再领取辞职等补偿费。《关于终止执行劳动聘用合同的决定》规定,原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从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停止执行,待改制结束时再重新签订;职工离开企业不执行一年一个月的辞职补偿规定,只执行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规定。《关于1997年企业改制的股份处理方案》规定,公司1997年量化给职工的积累量化股仅为职工分红的依据,经重新清理后量化给职工,所有权变为职工所有;原职工入股的个人现金股收据统一交回公司,待积累量化股量化后统一办理出资证明书;改制期间职工离开企业的,积累量化股由公司收回,个人现金股转让给公司工会暂时持有,待新增股东时再转让给新股东。《关于企业自有资产总额的确认》规定,以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作为企业资产量化的依据,不再重新评估;根据2001年3月的数据,公司资产总额为15,049,581.76元,其中负债总额为2,126,253.17元,企业自有资产总额为12,923,328.59元。《资产量化实施方案》规定,从企业自有资产总额中提取30%作为发展基金、职工奖惩、退休工人医疗福利、改革成本,提取20%设立特别贡献奖后,按工龄长短、贡献大小、职务高低量化,量化资产为1,292万元×25%=323万元;股东每工年的工年股,固定工为2.5分,合同工为1分,总计2,933.5分;股东的职务最高170分,最低2分,共计1,685分;股东的技能贡献股最高170分,最低2分,共计1,790分;上述三项总分为6,408.5分,每分分值为500元。重新量化后,9名原告享有的积累量化股分别为:刘国琴4.18万元,薛小欧3.22万元,魏昭芬3.175万元,艾玉淑3.19万元,王天福4.225万元,陈果2.605万元,张红2.085万元,郑长明3.015万元,周光蓉2.495万元。 4月20日,商贸公司召开五届六次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应到97人,实到84人(含工会)。会议同意将持股会所持有的11,191,020元股权转为工会持有;同意将企业积累及公积金提取108万元,转增为注册资本金,股权由工会持有,注册资金由原1,184万元增加到1,292万元;同意郑长明、薛小欧、魏昭芬、艾玉淑及另外9人共计13人的个人股(魏昭芬1.18万元,艾玉淑1.03万元,薛小欧0.966万元,郑长明0.932万元)转让给工会持有,并同意其自愿申请买断工龄,一次性补偿;同意13位新股东加入;同意将工会持有的集体股提取453.62万元重新量化给股东和工会职工;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月21日,商贸公司召开第六届股东大会,应到97人,实到86人,讨论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代表、监事会、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办法》,办法中确定股东代表27人,董事成员11人,监事成员5人。5月2日,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关于确认净资产量化结果的决定》,量化净资产总额1,292.33万元,其中股东(自然人)97人,共计量化净资产5,863,810元,其中法人代表奖励量化净资产2,584,700元,工会持有量化集体资产7,059,490元。5月6日,涪陵区集体商业管理办公室以批复的形式对量化结果予以确认。7月6日,六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关于公司工会暂管职工转让量化资产的决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292万元,新增108万元由工会持有,1,292万元中,工会集体持股706万元,占54.6%,工会职工持股80万元,占6.2%,谭明华等47人持股506万元,占39.2%,并据此变更工商登记;由工会暂管股东(自然人)转让的量化资产601,210元,今后在公司内部转让。2001年3月5日至14日,商贸公司将9名原告的个人股股金予以退还,9人领取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周光蓉2001年3月6日领取2000元;郑长明2001年3月11日领取2000元;魏昭芬2001年3月14日领取500元,2001年3月6日领取11300元;艾玉淑2001年3月6日领取9800元,2001年3月14日领取500元;张红2001年3月6日领取4960元,2001年3月14日领取500元;陈果2001年3月6日领取6000元,2001年3月14日领取500元;薛小欧2001年3月5日领取9660元;刘国琴2001年3月5日领取8720元。同年4月23日至5月10日,9名原告分别向商贸公司书面申请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领取了积累量化股股金,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1年5月9日,周光蓉24950元;2001年4月26日,郑长明30150元;2001年5月10日,魏昭芬31750元;2001年4月25日,王天福42250元;2001年5月8日,艾玉淑31900元;2001年4月23日,张红20850元;2001年4月26日,陈果26050元;2001年4月25日,薛小欧32200元。只有刘国琴的41800元未领走。同年8月29日,商贸公司委托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涪陵分所对该司截止2001年7月31日止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审验,报告载明:截止2001年7月31日,该司注册资本增加1,083,300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12,923,300元。9月12日,商贸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1,184万元变为1,292万元,原工商登记中列为自然人股东的艾玉淑、薛小欧、魏召芬、郑长明从股东名单上消失,只有刘国琴仍是股东,出资额为41,800元,占公司股份的0.32%。同年9月3日,郑长明等34人(含9名原告)向商贸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讨论:1、增加公司董事至十三名,并确定增加董事人选;2、增加公司监事2—3名,并确定增加监事人选;3、对公司部分股东抽回出资作出决议;4、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5、针对以上事项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该提议未被董事会所采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34人中,有10人为原自然人股东,21人为持股会成员,另外还有王天福、张必霞、余小玲三人。
  另查明,1999年10月13日,商贸公司成立工会,范长庚为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2000年3月29日,因郑长明、周光蓉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商贸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只保留郑长明积累量化股18000元、个人股2000元,其余积累量化股65880元由公司收回,个人股股金7320元予以退还;保留周光蓉积累量化股18000元、个人股2000元,其余积累量化股24300元由公司收回,个人股股金2700元予以退还。2000年4月4日,商贸公司将7320元个人股股金退给郑长明;2000年4月10日,将2700元个人股股金退给周光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9名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上是“退”股走人还是“转”股走人。9名原告主张是“退”股走人,并认为这一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处理有重要意义,如是“退”股,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不变原则,系违法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该院认为,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应认定为“退”字而非“转”字,但这一事实的认定对本案无实质意义,无论是“退”股走人还是“转”股走人,根据商贸公司完善管理体制方案和股份处理方案,均可确定其含义为“由商贸公司将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权由公司予以收购”。且9名原告主张的退股行为无效是指“退回职工的个人出资股部分无效”,而这里所退的股是指“集体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并由职工个人享有所有权的那部分股权”,与原告主张的“退股无效”中指向的股权不属同一股权。2、1997年改制后2001年改制前商贸公司的性质。经过1997年改制,商贸公司在名称上已属有限公司,公司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亦可根据股本获取一部分收益,但此时的商贸公司与公司法上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尚有一些区别。第一,在资本构成上,商贸公司除职工个人出资股外,还设有集体股股权,且占有公司总资本的92.41%,而集体股股权的所有权人为“劳动群众集体”,集体所有权仍存在于商贸公司并占据主导地位。第二,在股东构成上,具有内部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依章程的规定,只有商贸公司的职工才能购买商贸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量化的集体股股权。第三,在分配方式上,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即股东必须参加劳动才能获取收益,且主要收益是工资报酬而非股红。第四,按章程规定,公司要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而这正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特征之一。因此,1997改制后的商贸公司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是股份合作制企业。3、关于退回职工个人出资股行为的效力。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调整,只能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贸公司退回职工个人出资股的行为,实际上是收购了本公司的股份。依公司法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如召开股东大会、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商贸公司在退股时虽未召开股东大会,但对资产进行了评估,且无债权人提出异议,之后又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退股后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上对该行为予以了追认,程序上基本合法。所退股金虽略少于其所代表的净资产,但退股是各股东的自愿行为,商贸公司并无欺诈和胁迫行为,因此该行为有效。4、关于集体资产应否重新量化及按何种标准量化的问题。商贸公司原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资产分属职工个人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在各股东退回其个人出资后,其所有资产均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重庆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及市政府集体经济管理办公室制定的《重庆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指导意见》(讨论稿)中的有关规定,企业可以将集体资产的部分或全部量化给职工所有,并对如何量化作出了指导性规定,即可以考虑职工的工龄长短、技术高低、责任轻重和贡献大小等因素。正是根据以上政策,商贸公司在2001年改制时将集体资产的四分之一量化给职工个人所有。9名原告主要是对资产量化方案不服才提起诉讼,而按前述市体改委《紧急通知》的规定,企业的改制方案由企业职工自行决定,只要照顾到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得到多数职工的同意即可。即集体企业的改制方案属集体企业职工自治的范畴,系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范围,司法机关无权干预。现9名原告请求确认对集体股股权享有共有权,不符合有关法律对集体所有权的规定,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按工龄长短将集体股股权予以分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5、关于9名原告起诉请求谭明华等四个自然人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向职工赔礼道歉的问题。9名原告的个人出资已退回,量化的集体资产除刘国琴外均已领走,因此9名原告中除刘国琴外,都已不是商贸公司的职工和股东,无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刘国琴虽仍是商贸公司的职工和股东,但其个人提议不能满足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小欧、魏昭芬、艾玉淑、王天福、陈果、张红、郑长明、周光蓉、刘国琴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363元,由九名原告各负担3707元。
  宣判后,9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各上诉人共有职工持股会持有的集体股股权,并依法分割,确认各上诉人分别拥有集体股股权236,754元,并确认其货币出资股,认定公司收回职工货币出资股无效,即各上诉人拥有公司股权为个人货币出资股加上个人拥有的集体股股权,则各上诉人拥有的公司股权分别为:周光蓉239,454元、郑长明246,074元、魏昭芬248,554元、王天福236,754元、艾玉淑247,054元、张红242,214元、陈果243,254元、刘国琴247,054元、薛小欧246,354元。以上共计2,196,766元。3、判令商贸公司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4、判令召开临时股东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判令商贸公司按本判决进行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6、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漏列、篡改该方的诉讼请求。漏列“确认其货币出资股,认定公司收回职工货币出资股的行为无效”的请求,将该方“依法确认各原告共有商贸公司职工持股会持有的公司集体股股权,并依法分割”的请求,改为“并按照职工工龄长短进行分割”。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①商贸公司与商业局并非隶属关系,而是行业指导关系。②谭明华仅在80年代后期开始任负责人。③1997年的改制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④商贸公司1998年1月4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此公司的性质就不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而是有限公司。⑤2001年4月14日的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实到35人,但决议上却有37人签字,且决议中并未表述通过了《关于终止执行原劳动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1997年企业改制的股份处理方案》、《关于企业资产总额的确认》和《资产量化实施方案》。⑥公司25%的资产尚未量化,一审判决对此却未表态。3、2001年改制程序不合法。①改制方案是伪造的,因其制定时间是2001年4月8日,但其首页却注明经2001年4月14日的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②改制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③辞职申请书只能证明当事人辞职,不能证明退股,而且领取量化资产属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公司法也不允许股东抽回出资。4、集体股股权属全体职工共同共有,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1、公司于1993、1997年改制后,集体资产量化给个人的部分仍属集体所有;2、2001年退个人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其是依据渝委发(1997)38号文进行,既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3、2001年改制合法;4、2001年上诉人从公司领取的是量化资产,但其中含有补偿金;5、上诉人所持股份总和未达表决权1/4,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不合法;6、集体所有不同于共同共有,分割集体股的请求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是2001年的改制在程序和内容上是否合法。由于商贸公司曾进行过三次改制,前次改制的合法性问题将直接影响其后所进行改制的合法性问题,同时也将影响本院对2001年改制程序和内容合法性的正确评判,因此,必须彻底弄清商贸公司的整个改制过程。下面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主张和所作的陈述,对三次改制中的相关问题详细分析如下:
  一、商贸公司1993年改制的合法性问题。
  商贸公司的前身是鸡鸭蛋合作商店。根据《宪法》第八条第二款,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商贸公司在改制前属于城镇合作经济的一种,因此,工商档案中反映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此定性是恰当的。对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从宏观上是允许的,中共中央1993年11月《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明确提出,现有城镇集体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方面的政策规定,国家部委中只有轻工业部1993年3月1日颁布的《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劳动部1994年10月7日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规定》、国家体改委1997年6月16日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性意见》,以及部分省市自己制定的意见。商贸公司当时就是依据1992年11月26日四川省体改委颁布的《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进行改制的。根据该试行办法的规定,城镇集体老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应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改制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牵头召集原资金投入各方及有关单位,对企业资产存量清产评估,并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核实;在此基础上,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实施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决议及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等。商贸公司在1993年改制时,基本上是按照以上程序进行的。
  关于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集体资产能否量化给个人所有、集体股的红利能否分配给职工的问题。《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集体股是由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职工集体所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职工劳动积累的一部分资产划股到每个职工作为分红的依据,其所有权仍属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劳动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集体股分得的红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和现职职工。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净资产在改制时应按市场原则有偿转让,不能无偿分给个人;职工集体股的红利也可以用于按劳分红,还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社会保障费用,或用于职工集资股的增资扩股。《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规定,集体股指集体投入和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股权为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企业职代会行使股份所有权;集体股红利归集体所有,不能私分或量化到个人。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各部委都不允许将集体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所有,只允许将集体股的股红分配给职工个人,而四川省则既不允许将集体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也不允许将集体股的股红分配给职工个人。实际上,将企业的资产按一定标准量化给职工个人并规定职工对量化股只有分红权无所有权,这是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时的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对过去实行高积累低工资因而侵占了职工必要劳动的历史事实而言,带有一定的补偿性质,属于偿还历史欠债的行为,因而是合理的,同时它也是在职工对入股心存疑虑的情况下,吸引职工入股的好办法,立法没有必要禁止,但鉴于量化的政策和标准难以掌握,更无法统一加以规定,因此较为明智的做法是由企业的章程来规定。(参见康德琯、林庆苗、史生丽著:《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267—268页。)本案中,商贸公司1993年改制时在章程中规定,将集体股的红利分给职工个人,违反了四川省的规定,但从大方向上看却是符合当时国家政策的,因此应给予充分肯定。
  二、商贸公司1997年改制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程序,目前国家尚无专门规定。因此这个问题就转变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权力机关的探讨,在相关法律和政策不明确的时候,应当认为,只要是有权机构作出的决议,即应认定决议合法,依该决议推行的改革也相应地具有了合法性。那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关是股东(代表)大会还是职工(代表)大会?前面提到的几份国家部委的文件以及《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都明确规定,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贸公司的权力机构就应该是职工(代表)大会而非股东(代表)大会。而《四川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则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听取并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决定企业扩股;决定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修订企业章程;对企业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商贸公司据此制定的股份合作制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监事会的职能等。商贸公司改制后的权力机关究竟应该是股东(代表)大会还是职工(代表)大会?我们认为,国务院条例的效力高于四川省的试行办法,因此,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决议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则应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商贸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决议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故应确认本次改制程序合法。
  从改制的实体内容上看,本次改制是在职工个人以现金入股的基础上,将集体历年积累的财产按买一送九的原则分给职工。虽然公司章程上规定职工对集体量化股只享有分红权,集体股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但从工商档案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对量化给职工的集体资产是作为职工个人的出资登记的,股权也是属于职工个人的,因此,本次改制后职工个人对量化股享有所有权。关于此种做法的合法性问题,即集体企业改制时能否将集体资产分给职工个人的问题,从我们目前所掌握的情况来看,国家尚无统一的政策规定。从重庆市的政策来看,根据《重庆市城镇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试行意见的通知》(1994年5月31日)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1998年1月12日),重庆市一直是允许将集体净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人头上,但就职工对量化股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在态度上有所变化,开始是量化资产只能作为职工分红依据,职工不能享有所有权;1998年后则变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职工享有所有权。1997年国家体改委的文件也只是不允许将集体净资产无偿分给个人,而商贸公司此次改制并不是无偿分割集体资产,因此并未违反此规定。总之,商贸公司在职工以现金入股的基础上,将集体资产按买一送九的原则分给职工的做法并未违反有关政策,应属合法。
  关于1997年改制后,商贸公司的性质、权力机构及各上诉人的股东身份问题。1997年改制后,商贸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从当时商贸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中可以看出,其改制的目标是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后工商登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中有一种情形是,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且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不低于51%。改制后的商贸公司已不符合该条规定,因为集体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取而代之的是对公司的股权。根据以上情况,应认定1997年改制后,商贸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合作制企业。一审法院以商贸公司改制后仍具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为由,认定1997年改制后公司的性质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因此,商贸公司此时的权力机构应为股东会。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魏昭芬、艾玉淑、刘国琴、薛小欧、郑长明等5人为公司的股东,周光蓉、张红、陈果等三人的股权则由持股会代持,王天福因未出资而未取得股东身份。
  三、商贸公司2001年改制的合法性问题。
  上诉人称商贸公司此次改制的有关决议文本是伪造的,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有关决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下面对本次改制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逐一加以分析。从程序上看,2001年4月14日商贸公司召开五届五次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规范完善公司体制的实施方案》、《关于终止执行劳动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1997年企业改制的股份处理方案》、《关于企业自有资产总额的确认》、《资产量化实施方案》。因此可以说,2001年改制的实质内容都是这次会议所决定的。那么,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性质和职能是否等同于职代会加上股东大会呢?商贸公司认为,该公司于1996年8月17日召开第四届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公司第四届职(股)代会代表,自此该公司实行的就是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代表大会两会合一的体制,对此,涪陵区集体商业管理办公室也出具了书面证明加以证实。商贸公司同时认为,职工(股东)大会的代表既是职工代表也是股东代表,行使的是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本院认为,商贸公司1997年就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此该公司应依据公司法规范其有关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公司法上并不存在股东代表大会,不能以股东代表大会代替股东大会。商贸公司的此次改制从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从实体上看,商贸公司此次改制的内容包含诸多方面,包括:将职工所交个人股股金退还;分割集体股;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等。退还职工个人股股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应属无效。而分割集体股、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等内容均是影响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亦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均是股东会的职权。商贸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召开五届五次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又于2001年4月21日召开第六届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从表面上看,虽然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最开始不是股东大会作出的,但修改过的公司章程却是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因此程序上似乎并未违反公司法。但由于此时的股东范围已经发生改变,本案9名上诉人中除刘国琴外本应是公司的股东,却未纳入此次应到会的股东范围,侵犯了其股东的表决权,故修改公司章程程序违法。本案中商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是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关于分割集体股的问题,由于公司已于1997年改制为有限公司,所谓的集体已不存在,所有的职工均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对集体股的分割问题只能由股东大会来作出决定。而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的决定属公司的重大事项,亦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综上,2001年的改制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周光蓉、郑长明、魏昭芬、王天福、艾玉淑、张红、陈果、薛小欧应将所领取的个人股股金和量化股股金退还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刘国琴因未领取量化股股金,故只需将所领取的个人股股金退还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商贸公司2000年强制周光蓉、郑长明退股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周光蓉、郑长明二人应将此次所领取的个人股股金退还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工商登记的记载,只有魏昭芬、艾玉淑、刘国琴、薛小欧、郑长明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周光蓉、张红、陈果等三人的股权则由持股会代持。因此,在魏昭芬、艾玉淑、刘国琴、薛小欧、郑长明将所领的全部个人股股金和量化股股金退还公司后,商贸公司应以1998年1月4日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向该5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变更工商登记,恢复其股东身份。周光蓉、张红、陈果三人在将其所领全部个人股股金和量化股股金的本息退还公司后,可以向商贸公司工会主张有关权利。王天福因其未出资而未取得股东身份,因此,只需将所领的量化股股金退还商贸公司并支付利息即可,不存在恢复股东身份问题。
  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分割集体股的要求,其可以以股东的身份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来决定,本院不能直接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周光蓉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9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700元从2000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2000元从2001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24950元从200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郑长明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94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320元从2000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2000元从2001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30150元从2001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魏昭芬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43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1300元从2001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500元从2001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31750元从2001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王天福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42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1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艾玉淑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42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9800元从2001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500元从2001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31900元从2001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张红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63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4960元从2001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500元从2001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20850元从2001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陈果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2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6000元从2001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500元从2001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26050元从2001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薛小欧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418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9660元从2001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32200元从2001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刘国琴应退还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87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1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以1998年1月4日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向郑长明、魏昭芬、艾玉淑、薛小欧、刘国琴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3元,合计66,72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 蒋佩佚
二○○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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