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8\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叶燕利等5人及浙江天工矿业集团公司诉浙江省丽水市制锁公司、林春玲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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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叶燕利等5人及浙江天工矿业集团公司诉浙江省丽水市制锁公司、林春玲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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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6-10-14 23:27:50 ] 浏览次数:[ 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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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省丽水市制锁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城关镇城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 毛道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林春玲,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浙江省丽水市制锁公司职员,系毛道顺之妻,住丽水市城关镇城东路222号。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童雁兰,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 叶燕利,男,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倪贤雄,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田县鹤城镇西门街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春珍,女,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叶燕康,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船寮镇大洋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佑彬,男,193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大路乡圩头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浙江天工矿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西门街35号。
法定代表人 周孙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维宁,浙江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丽水市制锁公司(下称制锁公司)、林春玲因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丽中经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7月18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春玲及林春玲、制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雁兰,被上诉人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浙江天工矿业集团公司(下称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5月,被上诉人方从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船去营业及虚开有存款100万元的证明(实际没有存款),尔后到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青田县船寮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同月办理了金属公司圩头钼矿浙[丽地乡]采字第029号采矿许可证;又与船寮镇康畈村委会签订了 9713.33平方米土地征用协议书,支付了各种补偿费65721.0元(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登记手续);与江苏常州矿山机械厂、诸暨璜山矿山机械厂签订了合同订购选矿设备共预付了设备款10. 6万元;土地基础及马路涵洞等配套设施支付了29.1万元;矿洞开凿支出10.2万元,以及其他费用累计支出59.0721万元。其股东青田县船寮镇工业办公室(下称镇工办)20万元股本未投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提出撤诉申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股东天工公司出具证明其25万元股本也未投入。1995年12月6日浙江省丽水地区威特轴承实业公司(下称威特公司)投入金属公司资金71万元,未到工商局作股东登记。1996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镇工办与上诉人制锁公司、林春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各股东同意将其投入金属公司100万元出资一次性转让给上诉人,原金属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原股东不再承担此义务,原股东所属的圩头钼矿开采及开采许可证仍归原股东所有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股权转让款,修改了公司章程,于1996年11月8日进行了工商变更过户登记,法定代表人毛道顺,股东林春玲。其余转让款未付。被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9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292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开办金属公司时未投入注册资金,但在创建过程中累计投入的资金已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该公司应属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又办理了工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转让合同成立。上诉人不能无偿占有被上诉人的股权,应当支付转让款,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实际股权价值有较大差距,显失公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14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诉人制锁公司、林春玲支付给被上诉人金属公司股权转让款57.0721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29元,上诉人负担1.5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制锁公司、林春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作为证据使用的丽水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与事实不符。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53.4万元,因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不是国家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该土地使用权没有合法取得,金属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不受法律保护;圩头钼矿开凿成本10.2万元,因该钼矿开采权依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并未转让给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负担;采矿设备款10.6万元,因被上诉人并未交付上诉人设备,亦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土地基础及马路涵洞等配套设施29.1万元,绝大部分是白条支出,没有真实性。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7.0721万元,显无事实根据。2.依据叶燕利与叶水珍签订的退股折价转让协议的约定,叶燕利投入金属公司的资金折价8.25万元已转让给叶水珍,叶水珍也支付了转让款5.7万元,原审再判令上诉人向叶燕利支付股份转让款,与事实不符。3.原判认定威特公司投入了金属公司71万元,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各被上诉人均未向金属公司出资,不享有金属公司的股份,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股份转让款。2.金属公司开办时的各股东均未投入注册资金,金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必须经法定验资部门验资才能确定,原判将金属公司创建过程中累计投入的资金视为注册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属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丽水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使用。该报告书中涉及的钼矿开凿支出10.2万元,主要是为了说明金属公司的实际投入情况。2.叶燕利与叶水珍签订的《金属公司退股折价转让协议书》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3.原判对威特公司投入金属公司71万元的认定,虽与(1998)浙经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但本案与威特公司无关,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金属公司虚假出资10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否认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原判认定创建金属公司过程中累计投入的资金已符合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要求,有法律依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款为100万元,上诉人在签约后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股份转让款。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1.涉及被上诉人股东地位及金属公司主体资格认定的事实。(1)金属公司章程载明金属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镇工办等股东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叶燕利出资31万元,倪贤雄出资15万元,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各出资3万元,天工公司出资25万元,镇工办出资20万元;各股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金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证明。(2)1997年4月28日,青田县审计师事务所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船是营业所1995年2月12日出具的“金属公司在该营业所存有资金100万元”证明,作出了金属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的验资报告。经查,金属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船寮营业所并没有100万元的存款,该资信证明系虚假。金属公司依据核验资报告于1995年5月29日向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3)1998年8月14日,镇工办、天工公司出具证明,认为两公司均未向金属公司投入过注册资金。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向金属公司投入过注册资金的证据。在金属公司筹建过程中,叶燕利曾支付过部分开办费用,但该开办费用未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确认为注册资金。(4)1996年5月10日,叶燕利与叶永珍签订《金属公司退股折价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清算,金属公司已投入使用股金30万元,公司现折价为15万元转让给叶水珍,亏损部分由叶燕利、叶水珍承担,即叶燕利承担8.25万元,叶水珍承担6.75万元;协议签订后,叶水珍支付叶燕利折价转让金8.25万元后,金属公司的产权属叶水珍所有等。叶燕利在1998年8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叶水珍已支付4万元,毛道顺支付了2万元。(5)本院已生效的(1998)浙经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威特公司和叶水珍合作经营钼精矿业务,威特公司本应投入金属公司的71万元资金被叶水珍挪作他用,实际未投入金属公司,威特公司、叶水珍均非金属公司合法股东。2.认定金属公司实有资产的相关事实。原判据以认定金属公司在创建过程中累计投入的资金为59.0721万元的依据系1999年3月15日丽水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丽地评事综(1999)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查,(1)该评估报告书系1999年3月6日丽水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镇工办单方委托而作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核评估报告书没有经上诉人确认,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评估报告书所涉的土地征用费65721元问题。1995年11月9日,金属公司与船寮镇康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属公司在该村征地9713.33平方米,应支付土地征用费、补偿费等共计65721元。签约后,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登记手续。(3)评估报告书所涉采矿设备款10.6万元问题。1995年11月14日,金属公司与浙江诸暨矿山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金属公司应支付预付款6万元,同年11月15日、17日,叶燕利以个人名义支付浙江诸暨矿山机械厂预付款共6万元;同年12月23日,金属公司与常州矿山机械厂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金属公司应支付预付款4万元,同日,金属公司支付预付款1.6万元;同年11月15日,叶燕利支付璜山矿山机械总厂设备款3万元。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实际并没有购买,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4)评估报告书所涉矿洞开凿支出10.2万元问题。该费用为开凿圩头钼矿所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股东所属的圩头钼矿开采及开采许可证,仍归原股东所有,不作转让。(5)评估报告书所涉土地基础及马路涵洞等配套设施费用29.1万元。该费用系用于在康畈村准备建造浮选车间及办公用房进行的前期工程支出,大部分以白条子入账。另外,上诉人取得金属公司股份后,实际并没有开展业务经营,也没获取经营利润。3.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开办时,采取虚假验资的手段,取得了企业法人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金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镇工办作为金属公司的开办股东,未依章程及《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金属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叶燕利在开办公司过程中投入的部分资金,一则未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系注册资金投入,二则叶燕利为开办金属公司实际支付的资金,也没有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叶水珍、威特公司虽从叶燕利处转让过金属公司的股份,但均不是金属公司的合法股东,也没有向金属公司投入过资金,故金属公司也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均不享有金属公司的股份。上诉人提出“金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金属公司合法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丽水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金属公司与出让方之间并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金属公司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没有合法依据;10.2万元采矿设备款,系叶燕利为购买钼矿采矿设备支付的预付款,并没有相对应的设备移交给上诉人;圩头钼矿矿洞开凿费10.2万元,因该钼矿开采权并没有转让给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基础配套设施支付的前期费用,因没有合法的财务凭证,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评估报告书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单方委托而成,上诉人对此又持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系基于威特公司已投入金属公司71万元及叶燕利在开办公司时已支付了部分费用的前提下作出的,而实际上威特公司应投入的71万元已被叶水珍挪用,叶燕利支付的费用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不享有金属公司的股份,金属公司没有100万元股本金的情况下,却仍将金属公司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应依法确认无效。上诉人取得的金属公司理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但鉴于被上诉人在金属公司的股份实际并不存在,金属公司也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金属公司不再向被上诉人返还,而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股份转让协议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则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并没有出资,股份转让协议的无效并不导致经济损失的产生,叶燕利在金属公司创办过程中支付的费用,依照其与叶水珍签订的《金属公司退股折价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已获得补偿,三则即使被上诉人支出了部分费用,上诉人也未据此得益,故依法应予驳回。鉴于金属公司的现状,金属公司在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对外债务,应由本案被上诉人及镇工办承担,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对外债务,应由本案上诉人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丽中经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均由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根才
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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