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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0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余雷与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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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0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余雷与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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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0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余雷与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添加时间:[ 2007-1-8 22:59:41 ] 浏览次数:[ 404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雷,男,1967年2月16日生,住所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311弄8号702室。
  委托代理人项志卫、吴静,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打浦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力,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中,男,1961年9月12日生,住所上海市万航渡路269弄4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力,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静,女,1973年12月25日生,住所上海市田林十二村8号404室。
  委托代理人石蜀嵋,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转委托代理人王伟力,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转委托代理人韩启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愚园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伟力,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商城1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力,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下称“沙申静安店”)、上海同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同元置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志卫、吴静,被告沙申酒家、王元中、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及陆静的转委托代理人王伟力、韩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1年6月,沙申静安店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陆静、王元中所持有的沙申静安店90%的股份转让给余雷,另10%股份由沙申酒家持有,由余雷出任沙申静安店法定代表人。当月20日,余雷与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共同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沙申静安店90%的股份转让款为人民币470万元,于6月30日前付清,沙申静安店自同年7月1日起交付余雷经营;房租、水、电、气费、电话费、职工工资及负债等均自交付日起由余雷负担,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原预付的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66,700元由余雷支付;交付日前售出的电子消费卡、会员券可继续使用,按面值具体结算;合同另约定了“沙申”品牌的冠名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签约后至2001年7月13日,余雷依约累计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70万元,其中沙申静安店收取人民币2,653,400元,同元置业收取人民币2,046,600元,另支出房租、电子消费卡、会员券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53,199.80元。
  2、2001年6月30日,余雷在沙申静安店有关物品、存货盘点等移交清单上签字,正式接管并实际经营至今。但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未将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和帐册适时一并交付给余雷,致使余雷不能即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3、2001年9月7日,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沙申酒家店面装修工程审价报告》,审定沙申静安店装修造价人民币2,701,825元。沙申静安店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8万元。
  因沙申静安店至今仍延续原先登记的股东名称、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同时余雷认为其在签约时未能了解沙申静安店的真实情况,致使转让价显失公平,且上述股权转让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实际未生效。余雷于2001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系争转让合同,要求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沙申静安店及同元置业共同偿还人民币4,953,199.80元;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赔偿其实际损失人民币46,800.2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5,010元、财产保全费25,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余雷与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之间签订的有关沙申静安店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志强加或重大误解之法律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沙申静安店以往的实际经营状况、注册资本和装修工程造价,约定之转让价款亦非显失公平。据此,依照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应认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全面地履行。至于该转让合同适时的登记,纯属合同的公示行为,而非生效要件,故登记与否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现余雷实际接收并经营沙申静安店距起诉日已逾四个月,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接收、付款等主要条款实际亦均已履行完毕,余雷方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未登记生效等事由诉请撤销合同、返还款项等,显然缺乏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和法定情形,法院难以支持。同时,作为转让一方的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未能切实履行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时向余雷移交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并协助余雷完成股权交付的一切法律手续,显然有悖全面履行合同之原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讼争的发生,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指正。
  至于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的民事责任,由于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亦非转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收款行为纯系受托行为,对此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亦予以确认。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依法不应承担因受托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其因收款行为所致之民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余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陆静、王元中、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雷移交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所有经营凭证、印鉴,并全面履行对余雷办理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的协助义务。
  上诉人余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误:1、转让合同上陆静的签字是由沙申酒家的员工石蜀嵋代签,但石蜀嵋不能提供陆静的书面授权委托,致使上诉人对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2、“沙申”品牌作为沙申酒家对沙申静安店的出资,占了10%的股份,但“沙申”品牌没有经过任何评估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使上诉人对该品牌入股产生重大误解。(二)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接受、付款等主要条款实际已履行完毕有误。转让合同转让的是“股东权益”,股权转让应以工商管理机关相关登记备案的材料为准。本案中转让合同并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故该转让合同本身并未生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基于本案所涉转让合同在签订过程中,既有无效的因素,也有未生效的情况,又存在可申请撤销的因素,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答辩称:在本案的股权转让中,不存在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未生效或法律规定可予撤销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
  1、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2001年度“百乐门休闲街宣传资料费”人民币1万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沙申静安店的转让事宜并没有办妥。
  2、常熟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沙申静安店水池、假山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16,459.52元。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该笔费用并不知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事宜并没有办妥。
  3、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致沙申静安店《关于催缴房租的函》,催要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因沙申静安店已经停止营业,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事宜并没有完善。
  被上诉人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沙申静安店、同元置业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提出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应以各方当事人的实际交接日为准。
  被上诉人陆静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公证的、由陆静签署的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本人曾于2001年6月8号,2001年11月23日及2002年8月30日签署了三份委托书,委托石蜀嵋女士为本人的代理人处理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上述三份委托书上本人陆静的签字,确系我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特此确认”。证明陆静对石蜀嵋授权委托的合法性。
  2、被上诉人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档案室复制的沙申静安店投入资本明细表,证明截止2000年12月13日,沙申静安店的申请注册资本188万元,投入资本188万元,其中王元中投资846,000元,占资本45%;陆静940,000元,占资本50%;沙申酒家94,000元,占5%。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确认书上签字的真实性,对2001年6月8日、2001年11月23日及2002年8月30日的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形式、内容的合法性并未作出证明。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1年6月8日,陆静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陆静对上海沙申静安酒家有限公司享有50%股权,委托人同意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余雷先生。因本人忙于事务,故特委托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石蜀嵋代为与余雷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石蜀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的文书、材料等,本人均予以认可”。
  在沙申静安店股权转让前,沙申酒家占沙申静安店注册资本的5%,即94,000元。2001年6月,上诉人余雷与被上诉人王元中、陆静、沙申酒家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原股东陆静退出股东会,将其50%股份转让给余雷;原股东王元中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余雷,5%股份转让给沙申酒家。
  2001年11月23日、2002年8月30日,陆静分别签署委托书,委托石蜀嵋作为其与余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撤诉,代为签署有关文书以及转委托等权限”。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沙申酒家、王元中、陆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争转让合同上“陆静”署名虽不是陆静本人所为,而是由沙申酒家员工石蜀嵋代签,但依据陆静本人于2001年6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其已委托沙申酒家的员工石蜀嵋代为签订与上诉人余雷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委托手续合法,且陆静本人至今未对合同的签订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系陆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委托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在签约过程中从未见过陆静本人,而致其对受让的标的产生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由余雷受让陆静、王元中所持有的沙申静安店的股权,该股权在沙申静安店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均明确记载,合法成立。故上诉人以未见过陆静本人,而致其对受让标的产生重大误解之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以一方受让股权为目的,但其本质仍属于债权合同范畴,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方生效的规定,故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理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依据,主张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故合同未生效,显然混淆了债权合同与股权变动、股东资格变更登记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股权变动的发生原因,股权变动是否登记、股东是否完成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上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不是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系争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以“沙申”品牌入股,而在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此进行相应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沙申静安店的设立登记资料,沙申酒家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发生之前,即持有沙申静安店5%资本,且以货币资金方式投入。依据2001年6月的沙申静安店股东会决议,沙申酒家从王元中处受让5%股权,从而形成10%股权,并未以“沙申”品牌作为入股。上诉人作为股东会的参加方对此亦明知。上诉人认为转让合同第8条“由于‘沙申’品牌是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专利的注册商标,因此乙方受让后,甲方中上海沙申酒家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沙申静安店10%的股份……”的约定即为将“沙申”品牌入股,显然系其理解错误。上诉人以“沙申”品牌入股未经任何评估,致使其对该品牌入股产生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反映,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70万元,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开始实际经营沙申静安店,而且上诉人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沙申静安店的股东会,故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宣传资料费收据》、《工程结算书》以及案外人向沙申静安店催要房租的函,并不能否定双方已开始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这一事实。
  本案转让的标的系沙申静安店的股权,而非沙申静安店的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的价格,当事人可根据公司的投资规模、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和营利能力等多种因素自行协商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沙申静安店以往的实际经营状况、注册资金及装修工程造价,认定本案所涉470万元的转让价款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对该转让价格存在重大误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出让方的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理应即时向上诉人移交有关经营凭证、印鉴并协助其办妥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事项。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同订约目的的实现,原审法院判决陆静、王元中、沙申酒家向上诉人移交经营凭证、印鉴并履行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因素,也不存在未生效的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余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上诉人余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顾 亮
代理审判员 高 琼
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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